|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葛某某、被告太康县杨庙乡东军营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5:07:24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58号 |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2002年2月28日出生,学生,住睢县城关镇和平路39号。 法定代理人张美玲,女,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2003年4月15日出生,学生, 住太康县转楼乡张仪宾村。 法定代理人葛永军,男,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葛某某父亲。 被告太康县杨庙乡东军营学校。 负责人李培民,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葛某某、被告太康县杨庙乡东军营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美玲、委托代理人张金鹏、被告葛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葛永军、被告太康县杨庙乡东军营学校委托代理人朱荣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都是杨庙乡东军营小学五年级学生。2012年10月14日下午第一节下课以后,被告葛某某用乒乓球拍将原告的两颗大门牙砸掉,当时原告被砸的满口淌血,被数学老师王华堂简单清洗后,送到马头医院处理。因原告的牙齿折断,后来被告杨庙乡东军营学校的负责人和被告葛某某的父亲又带原告到郑州口腔医院治疗。对于原告所花的一些医疗费用两个被告承担了,可是对于原告后期的植牙费用被告却不愿承担。现在原告的伤情经相关部门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也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学习生活。原告的伤情后果是由于被告葛某某的侵权行为和被告杨庙乡东军营学校的管理不善造成的,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381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某辩称,1、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学校应当承担与其重大过错相适应的主要责任;2、答辩人的父母已尽到了监护责任,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损害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太康县杨庙乡东军营学校辩称,1、学校已对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2、原告的伤是被告葛某某故意所为,葛某某的父亲葛永军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其本人有过错,应减轻葛永军的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东军营学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葛某某系被告杨庙乡东军营学校五年级学生。2012年10月14日下午第一节下课后,被告葛某某与同学打乒乓球时,原告用树叶干扰被告葛某某,被告葛某某输球后与原告发生口角,之后被告葛某某将乒乓球拍甩出击中原告,导致原告两颗门牙受伤。在课间休息结束上课后被告杨庙乡东军营学校教师发现原告嘴上流血,即带原告清理伤口,后被告杨庙乡东军营学校组织原告家长及被告葛某某家长去马头镇卫生院治疗。2012年10月20日原告前往郑州市口腔医院治疗牙齿。后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修复2枚牙齿所需费用约5728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户口薄、原告病历本、商凤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教育机构应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 被告葛某某在杨庙乡东军营学校课间活动期间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将乒乓球拍甩出击中原告脸部,导致原告两颗门牙受伤致残的后果,被告葛某某应对原告伤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55%为宜。由于被告葛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人,故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徐某某、被告葛某某及同学在课间活动时,被告杨庙乡东军营学校应对其进行组织管理。但被告杨庙乡东军营学校疏于管理,在原告与被告葛某某发生纠纷时,学校未及时制止,故被告杨庙乡东军营学校对原告的伤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25%为宜。由于原告在被告葛某某与同学打乒乓球时干扰被告葛某某,引发两人发生口角,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2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所受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标准、方法及数额如下:1、原告修复牙齿所需费用5728元(根据商凤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93号鉴定书予以确定)2、残疾赔偿金36389.6元(根据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十级,其为城镇户口,应按照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18194.80元/年×20年×10%=36389.6元;3、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徐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其受伤情况及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4、鉴定费1300元(以原告徐某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酌定原告徐某某7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50817.6元。二被告所辩缺乏充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修复牙齿所需费5728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50817.6元,由被告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葛永军赔偿55%即27949.7元;由被告太康县杨庙乡东军营学校赔偿25%即1270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630.3元、被告太康县杨庙乡东军营学校负担286.5元、原告徐某某负担2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太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 Ο 一 三 年 四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李 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