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站强犯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4:57:47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73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站强,男,34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站强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 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站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侯站强驾驶豫N-T8900号出租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东段商丘工学院小区门口时,与由路北向路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淑静相撞,造成李淑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侯站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侯站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X的证言;3、书证: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书证、物证。认为被告人侯站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站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侯站强驾驶豫N-T8900号出租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东段商丘工学院小区门口时,与由路北向路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淑静相撞,造成李淑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侯站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侯站强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9日19时20分许,驾驶豫N-T8900号出租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东段商丘工学院小区门口时,由于对面来一辆大车,车灯比较亮,看不到前面的情况,等大车和我的车错过去后,发现我车的前方大约一米左右,有一个人,刹车不及,撞住了那个人,然后就打110报警,路上有人报了120 ,不一会120救护车来后,我和伤者家人一起坐救护车去医院抢救伤者,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不一会,公安人员过来,将我带到事故大队。 2、证人刘X证言证实,2013年3月29日19时20分许,婆婆李淑静在商丘工学院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3、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死亡原因分析报告证实,李淑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侯站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淑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侯站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侯站强具有B2D驾驶资格。 7、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29日19时24分许,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长江路东段商丘工学院小区门口处,一辆出租车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重伤一人,接警后,事故处理大队民警迅速出警,到现场后,豫N-T8900号出租车驾驶人侯站强和伤者及伤者家人一块去医院,不在现场,现场勘查完毕后,民警张涛、王福杰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将侯站强带至事故处理大队。 8、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诉讼费收据证实,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马林(李淑静之子)保险金11051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林保险金187524元,共计298042元。经原告与被告侯站强协商,侯站强承担案件受理费7000元。 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淑静之子马林对侯站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恳求司法机关对侯站强从轻处罚。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侯站强出生于1979年7月29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站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站强肇事后,积极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等待公安人员抓捕,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站强犯交通肇事,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波 审 判 员 朱凤菊 审 判 员 李艳霞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相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