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海军与被上诉人胡参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5
上诉人刘海军与被上诉人胡参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4:28:58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军,男。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男,系上诉人刘海军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参军(曾用名胡建民),男。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海军因与被上诉人胡参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于2010年9月21日与胡参军签订的空心胡同开发改造协议无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海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回新生、刘建,被上诉人胡参军的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海军与被告胡参军同在一个行政村居住。2010年,在群众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由被告胡参军负责进行房屋和街道改造,被告胡参军和涉及改造的部分村民签订了统一的“空心胡同开发改造协议”,原告自己并代表其子刘雷于2010年9月21日与被告胡参军签订了“空心胡同开发改造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和其子刘雷的共两处宅基地(东西约13.5米,南北约27米)转给被告胡参军开发街道使用,被告同意保留原告四间路东临街3.3米×约10米的地皮。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大部分村民主动拆除了房屋,被告则先期投资对街道路面进行了水泥路的改造。在房屋改造期间,原告以自己签订协议时刘雷不知情为由,以刘雷不同意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定的协议,双方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遂诉至该院。另查明,涉案土地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土地性质没有改变,涉及改造的房屋已部分拆除,路已基本修好。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该案情况看,双方是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征求涉及房屋改造部分群众的共同意见,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目的是从酇园大门向北开通一条大街,由沿街房屋的全体居民参与,原有房屋居民仍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非是将集中拆迁后的土地交由被告胡参军统一建筑使用和开发经营,也并非由胡参军申请政府征收土地,并在取得统一和完整的宗地使用权之后,提交规划部门批准开发利用。在土地性质完全没有改变的情况下,村民自发的签订协议交与其中一人进行统一建设,并使用基于建设利用部分闲置土地而获得的利益用于建筑公益设施,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改善居住环境。且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已投资修建了水泥路面,并未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没有举出证据确切证明原、被告所签协议违反了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陈述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征得其子刘雷同意而代签的,刘雷没有出庭,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子刘雷没有委托原告代签,应视为刘雷对原告行为的追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海军负担。

上诉人刘海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2010年8月份,其在得知被上诉人胡参军称已取得永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划许可和批准,对酇东村进行改造,在酇园大门正北开通一条大街,要求临街的村民将自己的宅基地交给被上诉人胡参军进行开发。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10年,在群众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由被上诉人胡参军负责进行房屋和街道改造,被上诉人胡参军和涉及改造的部分村民签订了统一的“空心胡同开发改造协议”。二、被上诉人胡参军无任何开发资质,且其行为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的协议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但被上诉人胡参军未提交任何相应的政府的规划和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且双方所签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三、上诉人刘海军与被上诉人胡参军签订涉案协议时,并未取得其子刘雷的同意,现其子亦不认可该协议,涉案的协议应为无效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胡参军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所签的协议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且并非所有违反法律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二、上诉人刘海军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区域属于《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规划区内。被上诉人胡参军在对涉案相应房屋进行统一建筑时,只需遵守建筑法的规定承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建筑企业即可。三、双方所签协议时,是上诉人刘海军持着其子刘雷的宅基证签字的,且自签订协议至上诉人起诉已近两年的时间,其子刘雷一直未提异议,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处分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海军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胡参军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空心胡同开发改造协议》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海军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胡参军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空心胡同开发改造协议》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刘海军上诉称其在与被上诉人胡参军签订《空心胡同开发改造协议》时,系自己持着其子刘雷的宅基证去签订的,其子刘雷并不知情,且其子刘雷不同意,其无权处分刘雷的宅基,涉案的《空心胡同开发改造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但自双方2010年9月21日签订协议至上诉人刘海军起诉,间隔时间已近两年,期间,其子刘雷并未提出异议,至此,被上诉人胡参军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刘海军具备相应的处分权,上诉人刘海军的代签行为亦已构成表见代理。故上诉人刘海军以未经其子刘雷同意和认可为由要求确认涉案《空心胡同开发改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海军称被上诉人胡参军未提交任何相应的政府的规划和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且双方所签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相应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并非所有的合同只要违反法律规定即为无效合同,且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已将合同无效的情形由“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界定并限缩为“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结合本案情况看,双方所签协议并未存在上述可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形。另,在本案土地性质未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胡参军进行街道开发,亦改善了相应的居住环境,且其已投资修建了水泥路面,并未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故上诉人刘海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刘海军上诉称2010年8月份,其系在得知被上诉人胡参军称已取得永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划许可和批准,对酇东村进行改造,在酇园大门正北开通一条大街,要求临街的村民将自己的宅基地交给被上诉人胡参军进行开发,并非原审认定情形。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上诉人刘海军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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