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桂俊诉被告买东进、廉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5
原告梁桂俊诉被告买东进、廉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5:05:35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一初字第20号

原告梁桂俊,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发祥、李文化,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买东进(又名买进),男,1980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敬梅,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楠,女,1982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桂俊诉被告买东进、廉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祥、李文化,被告买东进的委托代理人侯敬梅,被告廉楠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俊于2013年3月4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博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买进、廉楠名下的豫HA6866轿车一辆及位于西关村民族小区的别墅一套。

原告梁桂俊起诉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前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截至2012年2月29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40000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并加盖指印,后二被告又将拖欠原告的利息45360元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所借原告款540000元及利息45360元,合计585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买东进答辩认为:被告买东进对借款不知情,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二被告不是夫妻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债务共同承担关系。

被告廉楠答辩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廉楠的借款事实存在,是被告廉楠的个人债务,与被告买东进无关。借款发生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廉楠现在无偿还能力,请求分期归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所诉借款是否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有无约定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梁桂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2012年2月29日借条、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2月份利息欠据各一张,以证明原告所诉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借及利息;3、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虽然离婚但有财产;4、2006年12月10日借条一张,以证明原告所诉借款在2006年就发生了,2012年的借条是汇总条。

经质证,被告买东进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两张条据上买东进的签名、指印不是买东进本人写的、捺的,身份证号也不是买东进本人的身份证号,借款时间是在二被告离婚之后,买东进没有承担债务的义务;对第4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买东进对此事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廉楠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两张条据是被告廉楠书写的,条据上买东进的签名、指印都是被告廉楠写的、捺的,身份证号也是廉楠写的;对第3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上载明的房产系他人所有,车辆现在也属他人所有;对第4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超出举证期限,与本案无关,这笔款已包含在原告所诉的54万元借款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但第2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所诉借款与被告买东进有关。

被告买东进、廉楠未举证。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廉楠曾向原告梁桂俊借款34万元,于2012年2月29日被告廉楠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指印,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桂俊人民币伍拾肆万圆整,为期壹年(2012.2.29—2013.2.29)买进…… 廉楠……买进、廉楠 2012.2.29日”。该54万元包含曾因合伙关系退伙时,被告廉楠于2006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20万元。后经结算利息,被告廉楠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加盖指印,该欠据载明“今欠到2012年10月份直2013年2月份利息肆万伍仟叁佰陆拾圆(45360) 买进……廉楠……”。借款到期后,被告廉楠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12月16日结婚,于2010年2月8日在博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廉楠向原告借款后书写借条,此借条应视为原、被告对双方借贷事实的认可。原、被告形成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但是,原告梁桂俊与被告廉楠因合伙关系退伙时产生的债务20万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协议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返还该20万元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按合伙协议纠纷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原告梁桂俊未提供证据证明34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梁桂俊要求被告买东进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廉楠主张原告所诉的34万元借款是合伙关系退伙时的债务20万元“利滚利”产生的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廉楠归还借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廉楠因拖欠的利息为原告出具有欠据,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应扣除该欠据中合伙关系的20万元所结算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楠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桂俊借款340000元及利息28560元,合计368560元。

二、驳回原告梁桂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7元,由原告梁桂俊负担1787元,被告廉楠负担3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慧

                                               二○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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