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书利、冯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4:48:12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11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13号丽晶大厦三楼。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利,男。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强,男。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书利、冯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书利于2012年7月1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20000元,冯志强赔偿其各项损失10324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光,被上诉人王书利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冯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2日7时50分,被告冯志强驾驶豫NWM886号轻型自卸货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皋街东段路口,逆行撞上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王书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书利受伤。经当地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冯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书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书利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03天,经诊断为车祸复合伤,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右臂丛神经损失,骨盆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花费医疗费用20754.7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的伤经鉴定右上肢损伤已达9级伤残,骨盆部损伤达10级伤残。原告自2010年至2011年12月一直在河北省唐山市唐山宝丰管桩有限公司务工,按出勤计工资,2011年1月至12月,日工资约为90元。事故车辆豫NWM88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另查明,河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9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冯志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当地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冯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及被告冯志强的过错程度及双方驾驶的车辆,可由冯志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冯志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志强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075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l5元计算为103天×15元=1545元,营养费按每日l0元计算为l03天×l0元=103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30-50元的收入标准,按l人每天40元计算为103天×40元=4120元;(4)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唐山宝丰管桩有限公司务工,日工资约为90元,自住院之日(2012年1月12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2年9月17日)为250天×90元=22500元,原告要求21600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该院按21600元予以支持该项损失;(5)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两年,原告一直在河北省唐山市务工,其经常居住地为唐山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292元×20年×21%=76826元;(6)精神慰抚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冯志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该院酌定精神慰抚金6000元;(7)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l0000元,残疾赔偿金76826元、精神慰抚金6000元、护理费4120元、误工费21600元,共计118546元。其余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由被告冯志强赔偿80%,即(10754.70+1545+1030+900)元×80%=11383.76元,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冯志强赔偿10324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该院按l0324元予以支持。上述共计128950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l30324元,对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书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慰抚金共计118546元;二、被告冯志强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书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l0324元;三、驳回原告王书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王书利负担20元,被告冯志强负担2880元。 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书利残疾赔偿金无依据。原审依据的商都法医临床司法所关于被上诉人王书利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虽为法院委托,但法院并未通知诉讼各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剥夺了其知情权和选择权,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书利答辩称: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机构时,已经通知了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书利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82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书利提供夏邑县法院司法技术科于2012年8月9日对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及被上诉人王书利的委托代理人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审法院在选定鉴定机构时,已经通知双方当事人,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力不足,证明不了鉴定内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书利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鉴定时已经通知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选定鉴定机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志强驾驶机动车与王书利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上诉人冯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书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志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冯志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冯志强予以赔偿。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书利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王书利一直在河北省唐山市务工,且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被上诉人王书利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8292元×20年×21%=76826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书利经鉴定为两处伤残,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结合其伤残程度,被上诉人冯志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慰抚金6000元亦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未通知其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定,鉴定程序违法,但原审在委托鉴定机构时,已经通知双方当事人且经双方同意,故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