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程福红与被上诉人程素玲、陈爱林、王程氏共有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4:57:30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13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福红,男。 委托代理人魏红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素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林,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程氏,女。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红,男。系程素玲之子。 上诉人程福红因与被上诉人程素玲、陈爱林、王程氏共有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程素玲、陈爱林、王程氏于2012年8月2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程素玲、陈爱林、王程氏分割一次性抚恤金27658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程福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红建,被上诉人程素玲、陈爱林、王程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红、程素玲、王程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程孝坤系原告程素玲、陈爱林、王程氏的父亲,系被告程福红的爷爷。程孝坤生前系夏邑县食品公司离休干部,于2012年7月8日病故。政府部门为其发放了抚恤金27648元及丧葬费4035元。死者程孝坤生前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由原告程素玲、王程氏轮流赡养一年多。被告陈爱林因其生活在外地,对其父亲程孝坤尽赡养义务较少,被告程福红的父亲因病去世,被告程福红代替父亲对程孝坤尽了赡养义务。2012年农历正月20日直至程孝坤去世均由被告程福红照顾及赡养。程孝坤病故后,丧事由被告程福红办理。 原审法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但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所以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继承进行分配。本案中程孝坤死亡后,作为其子女的三原告与被告程福红本应以亲情为重,妥善处理抚恤金问题,已抚失去亲人之痛苦,亦可使亡者安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于抚恤金的分配问题,本案原、被告均有权参与分配。但被告程福红在程孝坤临终前,对其细心照顾,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同时在程孝坤病故后,被告程福红独自料理了后事,故在分配抚恤金时应予适当多分。本案争议抚恤金27648元可由三原告每人分得4216元,剩余15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程孝坤死亡抚恤金27648元,原告程素玲、陈爱林、王程氏每人分得4216元,剩余15000元归被告程福红所有。案件受理费490元,保全费300元,由三原告各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90元。 上诉人程福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三被上诉人中的陈爱林从未尽赡养义务,其余两被上诉人也很少尽赡养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不应分得抚恤金,原审判决三被上诉人每人分得4216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素玲、陈爱林、王程氏答辩称:三被上诉人的父亲生前生活不能自理,程素玲、王程氏轮流照顾一年多,程爱林每年至少看望两次,三被上诉人均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三被上诉人每人分得4216元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三被上诉人每人分得抚恤金4216元,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程福红申请证人程书连、程铁芝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上诉人陈爱林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认为:程书连、程铁芝的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程书连、程铁芝的证言不客观真实,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且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陈爱林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所以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继承进行分配。三被上诉人的父亲程孝坤离休后曾在被上诉人程素玲、王程氏家居住生活,在程孝坤生活不能自理期间,被上诉人程素玲、王程氏将程孝坤接到家中轮流对其进行赡养。被上诉人陈爱林因出嫁到外地,但每年都能回家看望和照顾老人,亦尽到了赡养义务。故三被上诉人对其父程孝坤已尽到了赡养义务,有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夏邑县车站镇王武庙村民委员会、朱楼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为证,故原审认定三被上诉人已尽到赡养义务,判决三被上诉人每人分得抚恤金4216元正确,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程福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程福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向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