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水只与王水只、王永珍、田华平、田有平合伙协议纠纷及王水只、王永珍、田华平、田有平与田水只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3:18:32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2)山民初字第1552号 |
原告(反诉被告)田水只,男,58岁。 被告(反诉原告)王水只,男,59岁。 被告(反诉原告)王永珍,男,61岁。 被告(反诉原告)田华平,男,54岁。 被告(反诉原告)田有平,男,44岁。 原告田水只与被告王水只、王永珍、田华平、田有平合伙协议纠纷及四被告反诉原告田水只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其共同经营,具备了个人合伙的实质条件。合伙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进行结算,而原被告双方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因其内部账目管理不规范,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亦无法组织双方结算,故原告田水只在未进行结算的前提下要求分割财产,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起诉。关于四被告的反诉问题,本院认为,四被告反诉请求判令田水只返还盗窃及侵占的合伙企业财产,其反诉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四被告在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反诉,其反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田水只的起诉; 二、驳回王水只、王永珍、田华平、田有平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上诉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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