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民权农场与被告王晓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2 09:11:21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民民初字第724号 |
原告:商丘市民权农场 法定代表人:吴连泉,任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亮,男,汉族,1981年1月18日出生,干部,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秋水路东段。 原告商丘市民权农场与被告王晓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晓亮签订了租赁协议,将位于绿洲路中段以西,民权一初中南门面房上下八间,租赁给被告王晓亮,租赁期限为6年,每年租赁费42万元,应于每年的3月1日前交清下年租赁费。(内容详见租赁协议),可从2013年3月1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作出多次承诺,至今未交。另查,被告王晓亮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门面房转租盈利。综上所述,被告王晓亮的行为已明显违约,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并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每月3.5万元计算至将房产交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08年12月25日民权农场与王晓亮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每年租赁费42万元,签订合同时交清第一年的,以后每年3月1日前交清下一年的。第二组证据:王晓亮从2009年至今所交租赁费的凭证12份。证明目的:王晓亮签订合同后自2013年4月1日才将2012年前的租赁费交清。第三组证据:王晓亮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王晓亮的身份。第四组证据:证人张爱玲、李献忠、张继明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3年的租赁费王晓亮在3月1日前经催要,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四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5日,原告商丘市民权农场与被告王晓亮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商丘市民权农场(原告)将位于绿洲路中段以西,民权一初中南门面房上下八间,使用面积1472m2,租赁给乙方(被告)使用,期限为陆年,即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二、租赁费每年42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第一年租赁费,以后每年的3月1日前依次交清下一年的租赁费。租赁期内甲方不得随意提高租金;三、乙方租赁甲方房屋期间,应保证甲方房屋的完好无损。若有损坏,由乙方赔偿;四、乙方租赁甲方房屋期间,应合法经营。乙方经营期间应承担一切费用及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乙方经营期间发生的人为或意外事故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五、乙方经营期间如需改变房屋结构,需征得甲方许可,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甲方概不承担;六、在租赁期间,经甲方允许后,乙方可根据需要装修室内外,合同到期后,所有装修设施及增设附属物在双方商量的限期内由乙方处理,否则归甲方所有;七、租赁期满,甲方继续对外租赁,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但须提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八、如因为城市建设,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九、甲方保证该房屋权属无任何争议,如因权属问题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十、甲方同意乙方在租赁期内由转租权。2013年2月底,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缴2013年房租,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租金4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市民权农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依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晓亮应于每年的3月1日前依次交清下一年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支付租金,诉讼阶段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不能交清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房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延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承租人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赔偿出租人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房产交付之日止期间的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王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从2013年5月份算起至房屋腾出交付之日期间的租赁费,租赁期间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租赁费每月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晓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家重 审 判 员 崔建民 人民陪审员 杨广运
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