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泽昊、虞城县春来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4:27:49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9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住所地:虞城县人民路北段27号。 负责人崔全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洪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昊,男。 法定代理人司丽丽,女,系李泽昊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杰、张文建(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春来小学,住所地:虞城县木兰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解庆伦,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虞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泽昊、虞城县春来小学(以下简称春来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泽昊于2012年10月1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春来小学、中国人寿虞城支公司赔偿李泽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629.18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虞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虞城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虞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东亚,被上诉人李泽昊的委托代理人韩杰、张文建,被上诉人春来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泽昊在被告虞城县春来小学就读。2012年5月16日早上7时许早读时,原告李泽昊与其英语老师侯培培发生争执,侯培培让原告去德育处,原告不同意去,侯培培就强拉硬拽地想把原告带到德育处,在拉扯的过程中致原告摔倒,滑落到楼梯口的转向台上,致使原告左外踝骨折和左内踝骨折。在虞城县人民医院行克氏针内固定术治疗,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8909.03元,该笔款由被告春来小学教师侯培培垫付,春来小学另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手术医疗费需72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300元;被告春来小学在被告中国人寿虞城支公司为原告李泽昊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1日,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原告李泽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的77679.18元各项费用,不含原告住院时被告春来小学及教师侯培培垫付的10909.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泽昊受伤致八级伤残,被告春来小学应负对教师和学生管理、教育不当的过错责任。被告春来小学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全部予以赔偿,因被告春来小学为原告李泽昊在被告中国人寿虞城支公司投保了以外伤害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该3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原告因伤残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支出标准等有关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有关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6604.03元×20年×30%)、后期手术医疗费7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3864.18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案原告应得损失63864.18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春来小学承担,其余61864.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虞城支公司承担。被告春来小学关于其学校和教师垫付的医疗等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寿虞城支公司关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虞城县春来小学于该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李泽昊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泽昊赔偿款61864.18元。三、驳回原告李泽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被告虞城县春来小学承担1396元,原告李泽昊承担345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虞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泽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泽昊的主体适格错误;2、由于被上诉人李泽昊的主体不适格,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泽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泽昊答辩称:1、被上诉人李泽昊是本案适格原告,有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证据为证,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2、被上诉人李泽昊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春来小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泽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虞城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泽昊医疗等费用共计61864.1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春来小学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虞城支公司为被上诉人李泽昊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有被上诉人李泽昊向原审提供的交汇申请书,投保交费清单为证,故被上诉人李泽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学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泽昊是在春来小学上学期间受到伤害,春来小学应负对教师和学生管理教育不当的过错责任。因春来小学为被上诉人李泽昊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虞城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虞城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泽昊医疗等费用61864.18元正确,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虞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