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范潘华与被上诉人牛杰锋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4:47:07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11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潘华,女。 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夏邑县司法局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杰锋,男。 上诉人范潘华因与被上诉人牛杰锋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牛杰锋于2012年9月2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范潘华返还彩礼款470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范潘华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恒玉,被上诉人牛杰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媒人王桂英之手原告家送给被告彩礼10000元,农历2011年12月26日,原告家又送给被告彩礼30000元。农历2011年12月29日(阳历2012年1月22日),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沙发各一套,梳妆台、老板椅、菜橱、衣柜、盆架、皮箱、四件套、花、盆、灯各一个,大、小椅子各六把、37寸液晶电视机、饮水机各一台,七条被子,八条被单,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茶瓶两个,衣物若干。 另,原告曾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7000元,后经该院调解和好,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牛杰锋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建立婚姻关系。现二人不再同居生活,因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依法应予以准许,但考虑到原、被告从举行婚礼(2011年1月22日)同居生活至原告第一次向该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15,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不足五个月,时间较短,该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潘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牛杰锋彩礼款20000元;二、被告范潘华在原告牛杰锋处的个人财产归被告范潘华所有。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范潘华负担。 上诉人范潘华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判令上诉人返还彩礼款与法相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查明双方过错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的时间不足五个月,时间较短,酌定上诉人返还彩礼费20000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牛杰锋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潘华对收到被上诉人牛杰锋彩礼款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而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现因上诉人范潘华与被上诉人牛杰锋的婚姻关系未成就,因此上诉人范潘华应将收到的彩礼款返还给被上诉人牛杰锋,但本案考虑到上诉人范潘华与被上诉人牛杰锋毕竟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上诉人范潘华返还彩礼款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范潘华上诉称彩礼款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范潘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