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天宇、张存金、虞城县送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4:26:55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10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89号。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宇,男。 委托代理人李玉山,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存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送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阁,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天宇、张存金、虞城县送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送达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天宇于2012年11月26日起诉到虞城县人民法院,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虞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乾、被上诉人焦敬增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存金、虞城县送达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天宇原户籍为农村户籍,出生日为1988年5月26日,住址为河南省虞城县郑集乡马庄村,身份证号为411425198805265130,经常居住地为虞城县城关镇大同新村东街,且有虞城县城关镇大同新村东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李天宇自2002年至2005年在虞城县城关镇初级中学就读的毕业证一份,证明原告李天宇系城关镇大同新村东街居民及上学一直在虞城县城关镇;现户籍为城关镇户籍,该户籍地址为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惠民路111号附27号,身份证号为412321199308260018,原告李天宇本人从出生至今都与母亲生活在虞城县城关镇,原告的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计算。另查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303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存金,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认原告李天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李天宇主张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机动车乘车人是否有过错决定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乘车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机动车驾驶人张存金有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一方机动车驾驶人袁东良、乘车人李天宇无此事故责任。本案原告李天宇在此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天宇的损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原告李天宇关于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依法支持。关于原告李天宇鉴定费的损失应依照诉讼费收取办法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李天宇因人身权益受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11930.93元、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6000元计算、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1577元(上年度河南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30303元÷365天×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机关差旅费30元/天×住院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住院19天);因原告李天宇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联号现象,被告方提出异议,酌情确认5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20年×1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条十一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各损害后果的发生及过错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原告李天宇对自己的损害,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157元。本案原告李天宇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代为被告虞城送达出租车公司赔付,被告张存金、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天宇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49466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9466元,不足部分8691元,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天宇8691元;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天宇共计681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天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8157元。二、驳回原告李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张存金负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存金负担。 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身份证号411425198805265130和41232119308260018两个身份证名均为李天宇,且年龄相差5岁,户籍分别为农村和城镇,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同一人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李天宇答辩如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存金、被上诉人虞城送达出租车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李天宇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并围绕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NTE961号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驾驶人张存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天宇有两个身份证号,且年龄相差5岁,户籍显示分别为农村和城镇,一审认定其为同一人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虞城县城关镇东大同东街居委会出具的二份证明可以证实李天宇虽有两个身份证号,但这两个身份证号为同一人,现居住在虞城县城关镇,从出生一直居住在城关镇,系城镇居民。上诉人虽主张两个身份证号不是同一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虽主张两个身份证号不是同一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