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岩岩、刘京华、任江涛、李广政、李治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5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岩岩、刘京华、任江涛、李广政、李治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4:55:49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189号。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媛、王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岩岩,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京华,男。

法定代理人范岩岩,女,基本情况同上,系刘京华之母。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江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政,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宇,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岩岩、刘京华、任江涛、李广政、李治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范岩岩、刘京华于2012年4月1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任江涛、李广政、李治宇、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范岩岩、刘京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媛、王超,被上诉人范岩岩、刘京华的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广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江涛、李治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9日07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任江涛的营运车辆豫NHH329号轿车行驶到虞城县工业大道与至诚六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李广政驾驶的豫NCB79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虞城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广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江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广政驾驶的豫NCB799号轿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虽系夏邑县农业户口,但其于2007年元月以来在夏邑县城关镇居住、经营服装生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右上肢为九级伤残,左上肢为十级伤残。原告于1984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生育两个小孩,长子刘京华,2008年9月14日出生,长女刘怡彤,2012年6月19日出生。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1、原告医疗费33832.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2、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8194.8元×20年×21%)76418.16元。3、护理费13天×20元为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3天为195元。5、营养费13天×10元为130元。6、误工费103天×50元为5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司法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10、二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12336.47元×32年×21%/2人为41450.5元。被告任江涛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8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广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江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被告李广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此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33832.2元、下余二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2357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3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59235.86元,由被告李广政、任江涛按事故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广政承担41465.1元、任江涛承担17770.75元(任江涛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896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应予以扣除)。被告李广政辩称的任江涛的车是非法营运车辆,没有载承客险,依法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其未提供证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李治宇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亦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岩岩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广政赔偿原告范岩岩下余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二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41465.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任江涛赔偿原告范岩岩下余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二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4874.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治宇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李广政负担400元、被告任江涛负担200元、原告负担750元。保全费420元,被告李广政负担300元、被告任江涛负担120元。

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范岩岩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范岩岩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范岩岩答辩称:1、范岩岩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应准许。2、被上诉人范岩岩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广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江涛、李治宇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申请对范岩岩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2、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原审中,被上诉人范岩岩提交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上诉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范岩岩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该司法鉴定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对该司法鉴定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范岩岩虽系农业户口,但长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满一年以上。有被上诉人范岩岩向原审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承包经营合同书、夏邑县城关镇新区居民委员会、夏邑县胡桥乡梅庄村民委员会、夏邑县公安局胡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正确,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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