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喜梅诉被告崔光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
提交日期:2013-08-02 09:09:51 |
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0164号 |
原告宋喜梅,又名宋喜民,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磊,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崔光玉,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记,男,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西城区。 原告宋喜梅诉被告崔光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光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孩崔晨夕。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崔晨夕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崔光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崔光玉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7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3月24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崔晨夕。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子女为由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女儿崔晨夕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着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应改变孩子的生活及学习现况,崔晨夕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审理期间表明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视为原告对权利的处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进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喜梅与被告崔光玉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女儿崔晨夕由原告抚养。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海领 人民陪审员 钟 亮 人民陪审员 郑平玉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东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