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乔德合与被上诉人王传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4:21:46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10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德合(曾用名乔得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荣,女。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德合因与被上诉人王传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传荣于2012年6月25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乔德合偿还货款42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乔德合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德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有农资生意往来,被告于2007、2008年多次向原告购买农资产品用于经营销售。2008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乔德合与原告王传荣有生意往来,2007年、2008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农资物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08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乔德合共欠原告货款4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笔货款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乔德合辩称欠条系在双方之间的账款未结算清楚的情况下临时所打,不认可欠原告货款42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传荣要求被告乔德合偿还货款42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乔德合偿还原告王传荣货款4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乔德合承担。 上诉人乔德合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结算的证据,也是双方发生经济往来的凭证,这些证据能说明双方发生经济往来的过程,说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传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乔德合欠被上诉人王传荣42000元货款是否属实,该款是否付清?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德合欠被上诉人王传荣42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有2008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凭,上诉人乔德合上诉称出具该欠条后发现错误,实际并不欠被上诉人王传荣货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乔德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