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清林犯受贿罪 |
提交日期:2013-08-02 09:09:45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浚刑初字第76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清林,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自2010年6月起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供管科科长(正科级)。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2年2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5月3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派出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明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清林犯受贿罪,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清林及其辩护人王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元月份和2012年元月份,原鹤壁市永达机械厂的佐明亮为了让被告人赵清林在业务上给予照顾,在赵清林办公室和家中分两次送给赵清林25000元人民币,赵清林予以收受。 2、2011年元月份,鹤壁市山城区嘉诚机械配件厂业务经理牛好东为了感谢被告人赵清林对其业务上的照顾,在牛好东的车上送给赵清林5000元人民币,赵清林予以收受。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清林供述,证人证言,任职证明,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清林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赵清林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清林虽然收受了他人钱财,但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元月份和2012年元月份,原鹤壁市永达机械厂的佐明亮为了感谢被告人赵清林的照顾,在赵清林办公室和家中分两次送给赵清林25000元人民币,赵清林予以收受。 2、2011年元月份,鹤壁市山城区嘉诚机械配件厂业务经理牛好东为了感谢被告人赵清林对其业务上的照顾,在牛好东的车上送给赵清林5000元人民币,赵清林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赵清林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清林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佐**、牛**的证言和退赃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任职证明,证实自2010年6月起赵清林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供管科科长(正科级);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清林出生于1967年3月28日;侦破经过及举报材料,证实赵清林涉嫌受贿犯罪,系有人举报,办案单位立案侦查,赵清林被依法传唤到案后,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其收受佐明亮25000元的犯罪事实后,又主动交代了其收受牛好东50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清林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清林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赵清林主动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出,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清林虽然收受了他人钱财,但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是否成立问题。经查,被告人赵清林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0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构成受贿罪。 赵清林受贿案系经他人举报,侦查机关依法立案,并将赵清林传唤到案后,其供述了举报材料涉及到的受贿事实,又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但该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赵清林的行为构不成自首。 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赵清林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清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清林犯罪所得30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凤喜 审 判 员 孙消烊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