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亚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4:41:26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100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亚东,男,35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东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亚东酒后在威海路夜猫KTV要求明峰一起唱歌,因明峰要走就对其进行殴打,致使明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明峰伤情为一处轻伤,四处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亚东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明峰的陈述;3、证人商XX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认为被告人张亚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亚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亚东酒后在威海路夜猫KTV要求明峰一起唱歌,因明峰要走就对其进行殴打,致使明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明峰伤情为一处轻伤,四处轻微伤。 另查明,张亚东一次性赔偿明峰经济损失20000元整,明峰不再追究张亚东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亚东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6日晚,和明峰、张兵、杨磊以及明峰的两个朋友一起在梁园区酒厂路北头夜市吃饭喝酒,酒后,我提出去夜猫KTV唱歌,当时明峰说有事要走,我不同意我就把他打倒在地,之后就走了。 2、被害人明峰陈述证实,2012年8月16日21时许,路过酒厂路北头夜市摊,碰到张亚东和两个人在那里喝酒,就过去了一起吃饭喝酒了,酒后,张亚东提出去夜猫KTV唱歌,到地方后,准备先走的,就被张亚东打倒在地。 3、证人商XX证言证实,2012年8月16日晚9时许,明峰打电话叫我和强子去酒厂路北头的夜市吃饭,到那后,有张亚东和另外两个男子,饭间我们喝酒了,酒后,张亚东提出去夜猫KTV唱歌,到那不久,明峰说有事先走,后被张亚东打倒在地。 4、证人范XX证言证实,2012年8月16日晚10时55分许,有几个男子在我店里唱歌,其中一个穿白色T恤瘦瘦的三十多岁男子要走,另外一个高个的三十多岁男子不让他走,之后就把该男子打倒在地。 5、证人梁XX证言证实,2012年8月16日晚9时许,明峰打电话叫我和商月龙去酒厂路北头夜市吃饭,当时张亚东和另外两名男子已在,酒后,张亚东提出去夜猫KTV唱歌,当时明峰要走,之后就被张亚东打倒在地。 6、鉴定结论证实,明峰右颧骨骨折构成轻伤;眼部挫伤、外伤后鼻出血、躯干部左侧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左前臂下端、左手腕前侧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7、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14日商丘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民警在张阁镇将张亚东抓获。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均在卷佐证。 9、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月30日,被告人张亚东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0、协议书、收条证实,张亚东一次性赔偿明峰20000元,明峰不再追究张亚东任何法律责任。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亚东出生于1978年10月23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东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亚东犯罪后能如实供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亚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波 审 判 员 杭德领 审 判 员 李艳霞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东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