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虞城县交通运输局与被上诉人崔花荣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5
上诉人虞城县交通运输局与被上诉人崔花荣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4:54:5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城关镇一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秦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胡建设,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花荣,女。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科,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虞城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崔花荣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崔花荣于2011年3月2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36769元。该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夏邑县交通运输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47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夏邑县交通运输局不服该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胡建设,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王新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崔花荣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垦区常住居民,住奎屯市高泉镇124团3连150号,2010年返回原籍夏邑县探亲。期间,12月21日晚7时许,乘坐其子王志杰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夏邑县高速公路连接线与当时正在修建的跨越大道交汇处,由于视线不好等原因,没能有效避让被告开挖排水工程时在其开口的南北两侧堆起的土堆,引起摩托车打滑摔倒,原告崔花荣从摩托车上摔下倒地,致头颈部受伤。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设置防护设施。原告受伤后,被赶到现场的原告哥哥崔开顶以及现场的其他人抬上救护车,送往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由于治疗效果不佳,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颈髓损伤,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用60507.7元;另外根据该院开出的处方外购药品,支付517元。后转入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康复治疗,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用6159.1元,购买残疾用具支付费用110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崔花荣已经构成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原告受伤后没有向有关部门报案。后认为其受伤系由路面开挖排水工程的施工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致其子王志杰驾车时未能有效避让所引起,被告夏邑县交通运输局和夏邑县公路管理局应当对其受伤承担责任,即于2010年12月31日申请夏邑县公证处保全证据,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录像,并由该公证处将录像制作成光盘,出具了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500元。录像显示,至录像时,排水工程施工仍未结束,开挖的排水沟仍未回填,路面仍有堆土。现场设置有纸质牌子和电灯作为警示标志。

另查明,夏邑县政府安排被告负责跨越大道工程的项目设计、招投标等工作。该工程是否对外公开招标和发包,原审时原告即以被告作为施工人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在其答辩中对此未予否认,亦未能证明或者说明其并非实际施工人;在本次重审开庭时,合议庭将该问题作为一个争议焦点并征得双方同意,释明就该问题双方均要承担举证责任,据以组织法庭调查。在原告举证并据以主张被告即是业主,又是实际施工人时,被告仍未予以否认,且仍未能够举证证明或者合理说明该工程除其本身以外另有实际施工人。因此,该院认定被告确系跨越大道排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建设的跨越大道排水工程,在与高速公路连接线交汇处施工时,对于原已正常通行的高速公路连接线的半幅路面进行开挖,并在开口的两侧堆起土堆,不仅使连接线的可通行路面变窄,而且会使路面存尘土,从而加大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被告作为交通道路主管部门,在其自己作为施工人承建工程,开挖已在正常通行的高速公路连接线的路面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应采取防护措施,夜间应当设置照明指示或者反光标牌,从而保证安全通行;但被告没有按照上述要求在本案事发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设置照明设备,更未采取防护措施。此为导致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作为施工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乘坐其子王志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其致伤的原因。王志杰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也未按照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只检验到2005年。因此,王志杰无证驾驶未经年验的机动车,也应系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王志杰对于原告的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崔花荣的本案中对其未予追究,该院对此不予审理,但应据此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行为和王志杰的行为相对于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原因力,该院确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有关规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计算为:①医疗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为67183.8元,此系原告崔花荣因为受到人身伤害而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应当得到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崔花荣住院治疗9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为1425元。③营养费,根据崔花荣受伤的情况,确定住院期间按每天15元计算,为1425元。④误工费,自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受伤,至2011年4月20日定残之前一日,期间119元,参照河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5986÷365×119=5211.87元。⑤护理费,原告崔花荣颈髓损伤,治疗终结后仍然构成五级伤残,且已形成褥疮,说明原告长期坐卧,生活不能自理,形成护理依赖,原告清单中要求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应予准许;原告丈夫作为护理人员,其系农垦系统职工,护理费按其从事的行业收入标准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即其形成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为15986×20×60%=191832元。⑥伤残赔偿金,鉴定结论显示崔花荣为五级伤残,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15930.26元/年×20年×60%=191163.12元。⑦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其伤残等级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开支,对其主张的700元予以认定。⑧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根据病情需要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对其主张的1100元,予以认定。⑨公证费,是原告为了保全证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其主张的500元,予以认定。⑩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崔花荣的伤残部位和伤残等级,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确认原告的该项请求具有合理性,以支持18000元较为适宜。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请求,该院准许;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其未提交有关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该院不能确认原告尚有依法需要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可资认定的正规发票,该院对该损害事实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因此不能支持。

原告上述第①至第⑨项损失,合计460540.79元,被告承担责任的60%,为276324.47元;与第⑩项共计294324.47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夏邑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崔花荣294324.4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8元,原告负担4050元,被告负担6118元。

上诉人夏邑县交通运输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1日晚7时许受伤,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原审虽然确认了被上诉人受伤后先“送往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但原审判决中并没有第二人民医院关于被上诉人伤情的只言片字。有诊断病历资料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的开始时间是2010年12月24日,此时已是被上诉人所谓受伤时间的三天以后。因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不是12月21日受伤,而是12月24日受伤。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跨越大道交汇处”地点摔伤,同样难以成立。上诉人原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多位知情人,一致证明12月21日这个时间,高速公路连接线两边根本没有土堆等障碍物,结合上述第一点意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根本不是在此处摔倒受伤。三、即便是此时间此地点受伤,原审判决所确认的被上诉人受伤原因,更是缺乏有效证据支持。1、从原审情况看,除被上诉人外,只有被上诉人之子王志杰一人知道摔倒的原因,而基于王志杰与被上诉人的母子关系,显然其证据证明力极低。王志杰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在灯光不好的情况下夜间行驶,其本身危险性就非常大,即便是没有土堆,生手驾破车还载着人,出事也是必然,被上诉人将其子的单方肇事责任企图转嫁于上诉人,违背事实。2、被上诉人所谓的受伤时间,其儿子、亲属等多人在场,当时为何不报警,以保护现场,以专业技术的方法确定责任。原审法院把事故责任难以查清不利后果负担给上诉人,偏离了证据的认证规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花荣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有四位出庭证人能够证明崔花荣出事时间是2010年12月21日晚7时许,且被上诉人也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当时正在修路,对崔花荣受伤时间、地点,证据充分,上诉人未清理地面堆砌物是致使崔花荣受伤的直接原因。二、案件性质是地面施工损害责任,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94324.4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被上诉人崔花荣提供了两份证据,即:2010年12月22日、23日夏邑县龙湖明珠诊所处方单两张和该诊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崔花荣2010年12月22日、23日因头颈部受伤在该处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2010年12月24日由其亲友送往商丘市人民医院治疗。上诉人虞城县交通运输局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以上两份证据均加盖有夏邑县龙湖明珠诊所印章,能够相互佐证2010年12月22、23日被上诉人崔花荣曾在该诊所治疗头颈部损伤的情况,对合理解释被上诉人崔花荣在2010年12月21日晚受伤后至12月24日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期间的诊疗情况,以及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确定事故发生时间具有佐证意义,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较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保利、崔海生系本案无利害关系人,其均在事故发生不久参与了救助,且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证人王志杰、崔开顶虽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但王志杰作为事故亲历人之一,负有证明义务,崔开顶作为亲属赶至事故现场救助,符合一般常理,且该两位证人证言内容能够与上述两位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故发生的路况。上诉人否认事故发生的时间和事故发生时的路况,但其所举证据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条,且对跨越大道排水工程施工伊始日期,不能仅靠其所举的证人证言判断,作为正规施工单位,应当提供详细的施工日志佐证其诉讼主张。对上诉人是否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从2010年12月31日河南省夏邑县公证处公证书看,截至该日,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仍然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栏、网等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尚不完善。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问题,本案未经交通警察部门处理是个不争的事实,但是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能够较为客观的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根据民事诉讼活动中证据优势和高度盖然性原则,能够反映本案事故的基本事实。综合被上诉人之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两轮摩托车上路和上诉人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等因素,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原审法院作出的本案上诉人赔偿责任和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4元,由上诉人夏邑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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