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温县天盛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3:08:35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三终字第22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天盛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温泉镇人民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县温泉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郑太平,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县天盛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温泉镇建设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街居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建设街居委会2012年5月28日诉至温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2010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地托管合同无效。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温民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建设街居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焦民三终字第30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温民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温民重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天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其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被上诉人建设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岳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托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代为管理其出租的房产、收缴租金,原告按约定支付报酬,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6月25日,居委会未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即与被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了房屋、场地托管合同,合同有效期十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对房屋及场地的托管范围作了具体约定。在合同期内被告负责对托管房屋、场地的管理和维护,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年上交原告95万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年上交原告102万元,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由双方根据被告投资情况和市场价格协商确定。被告在完成上交任务后,多余部分作为报酬归被告所有。合同同时对其它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1年12月18日,建设街居民会的群众代表会议讨论认为,原、被告2010年6月25日所签订的合同未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决议认为该合同无效,收回居委会的集体财产管理权,被告不得再行使对居委会财产的托管权利。双方发生争议。另查明,王中1999年至2011年11月份任建设街居委会主任,王其光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任建设街第五届村委会委员。王中与王其光均系河南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6月20日王其光任河南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温县天盛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4日。2011年应上交的租赁费被告已足额交纳。2008年至2011年11月,建设街第六届群众代表21人,刘小应、郑全喜为第六届群众代表。 原审认为:居民委员会作为居民自我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履行职责应当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之规定,对于涉及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场地托管合同》,涉及建设街居民重大利益,建设街居委会未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即与被告签订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以该合同未经居民公议讨论违反法律规定,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场地托管合同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2010年6月25签订的房屋、场地托管合同无效。 天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建设街居委会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其与建设街居委会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是即将到期的2008年所签合同的续签合同,原审重审认定该合同未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是错误的;建设街居委会系居民自我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发组织,但日常工作和选举均是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职责,原审重审适用《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建设街居委会辩称:2010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地托管合同未经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应当无效,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天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街居委会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建设街居委会与天盛公司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场地托管合同是不是经提请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签订的,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天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街居委会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庭审中,天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李国旺的证明材料;2、建设街居委会第六届居委会及群众代表签字的证明,天盛公司认为,以上证据证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场地托管合同是经过居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签订的。建设街居委会认为以上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调查,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不应当采信。建设街居委会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街居委会第六届群众代表签字的证明;2、刘小应、郑全喜到庭所作证言。建设街居委会认为,该证据能证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场地托管合同没有经过群众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天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天盛公司提交证据因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建设街居委会提交的证据有签字人刘小应、郑全喜到庭作证,本院对其二人到庭所作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建设街居民委员会作为居民自我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履行职责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天盛公司与建设街居委会2010年6月25日所签订的《房屋、场地托管合同》涉及的房屋数量较多,托管时间较长,已经涉及到建设街居民的重大利益,故签订合同必须依法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才能符合法律规定。天盛公司认为2010年6月25日所签订的《房屋、场地托管合同》是经过居民会议讨论决定而签订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是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签订的,建设街居委会未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即签订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天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天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咏梅 审 判 员 路 林 审 判 员 程全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