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建君因与被上诉人赵士民、韩建民,原审被告焦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5
上诉人陈建君因与被上诉人赵士民、韩建民,原审被告焦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4:19:4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君,男。

委托代理人孙涛、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士民,男。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民,男。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景(曾用名焦存景),男。

上诉人陈建君因与被上诉人赵士民、韩建民,原审被告焦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赵士民于2012年6月2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4199.24元(已扣除陈建君已支付的17000元)。该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虞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陈建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段洋河,被上诉人赵士民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上诉人韩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焦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被告焦景在其农村家中建造住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工程承揽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陈建君承建,被告韩建民负责往楼上吊楼板。原告赵士民受雇于被告陈建君,为其提供劳务,按天计算报酬,2012年4月18日下午,原告赵士民在吊装楼板的过程中,不慎从二层楼板上摔下,造成左、右下肢损伤,当即被陈建君和工友赵士路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2、右跟骨骨折。3、右足2-5跖趾关节脱位伴第5跖骨骨折。4、右足骰骨骨折。2012年4月30日对上述伤处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计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23651.79元。(其中被告陈建君支付17000元)。2012年8月21日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赵士民的伤残进行评定,原告赵士民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及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8000元,需一人护理140天。原告赵士民为此支付检查费18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赵士民出院后,经多方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赵士民兄弟姐妹共5人,原告之父赵万清,1945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之母王秀兰194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76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3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焦景在其居住的家中城郊乡高庙村周庄建造住房与被告陈建君协商达成的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二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建君承揽工程后,原告赵士民为其提供劳务,取得报酬,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赵士民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依法应得到劳动保护。而被告陈建君在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等条件的情况下,承揽他人工程,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而致残,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焦景在与被告陈建君协商履行承揽合同时,因被告陈建君作为承揽人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焦景(定作人)对承揽人选任存在一定过失,因此,依法应对原告赵士民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韩建民因在吊楼板中没有听从指挥,操作失误将其从楼上碰下,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尽到举证义务(责任),不能证明其受到伤害确系被告韩建民的行为所致,故其要求被告韩建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士民作为成年人且经常从事建筑工作,应当意识到在缺乏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在楼上作业,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接受劳务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分析造成原告赵士民遭受人身损害致残的原因和过错程度及各自间的法律关系,被告陈建君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原告赵士民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焦景作为定作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士民因自身过错,自负10%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赵士民因伤残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831.79元(含二次手术费及药费),误工费5410.75元(15764元/年÷365天×126天),护理费9071.23元(23650元/年÷365天×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6604.03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原告父母)生活费6998.32元[(4319.95元/年×13年÷5人×30%)+(4319.95元/年×14年÷5人×30%)]。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4656.27元,被告陈建君赔偿原告赵士民58725.02元(94656.27元×80%-17000元),被告焦景赔偿原告赵士民9456.63元(94656.27元×10%)。原告赵士民自行承担9456.63元(94656.27元×10%)。原告赵士民因伤致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劳动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伤害。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方的承受能力及原因力的大小,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15000元,该院酌情支持10000元,由被告陈建君赔偿8000元,被告焦景赔偿2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不计入赔偿项目,应按诉讼费用的有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建君、焦景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赵士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6725.02元(58725.02元+8000元),11465.63元(9465.63元+2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士民对被告韩建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450元,由被告陈建君承担2750元,被告焦景承担350元,原告赵士民承担350元。

上诉人陈建君上诉称:上诉人系包工头,2012年4月上诉人承揽了城郊乡高庙村周庄村民焦景的两层半楼房的建筑,包工不包料。2012年4月18日下午3时许,焦景负责上楼板,上楼板时由于被上诉人韩建民的吊车未听指挥操作有误,致使被上诉人赵士民受伤,上诉人、赵士路和陈建军及时将赵士民送往医院救治。事情发生后,被上诉人赵士民依法将上诉人、焦景、韩建民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过程中,由于上诉人被拦在大门口没有及时到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极为不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连赵士民都承认该事故发生是被上诉人韩建民一手造成的,理应由韩建民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审理,韩建民找两个不在场的作伪证,结果判令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韩建民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士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建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赵士民受伤的建筑工地并非被上诉人韩建民承包,而是上诉人承包的,韩建民也是受雇于上诉人陈建君。韩建民在上吊楼板过程中,根本没有碰到赵士民,甚至所吊的楼板尚未走到预定的位置,赵士民怎么掉下去的,韩建民也不知道,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韩建民的楼板在运行过程中,尚没有到赵士民所在位置。事后,韩建民也专门问了与赵士民一起在楼上接楼板的另一个工人刘生产,刘生产也承认没有看到楼板碰住赵士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焦景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赵士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190.65元有无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陈建君申请证人刘生产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看到是被上诉人韩建民所吊楼板将被上诉人赵士民碰下。

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分析认定如下:该证人证言内容与其原审卷宗录音资料内容相矛盾,且该证据属于孤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承揽原审被告的工程及与被上诉人赵士民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均没有异议,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者,应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被上诉人赵士民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韩建民是直接侵权人,但本案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韩建民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不影响上诉人在能够举证证明存在直接侵权人情况下的追偿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陈建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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