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海蛟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08:59:07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信刑终字第171号 |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海蛟,男,1989年12月4日生。 辩护人黄洁,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海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永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浉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喻海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喻海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日22时许,陈广杰开车送其父亲齐永立和母亲程立到信阳市体彩广场钱柜酒吧,在酒吧门前马路上与被告人喻海蛟的母亲吕洪秀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并滞留在现场。期间,吕洪秀打电话告知喻海蛟,喻海蛟与其父亲喻克清随即赶到现场,喻海蛟上前将被害人齐永立打倒在地,并与齐永立妻子程立发生冲突。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齐永立头面、双上肢、右下肢等有皮肤软组织损伤,左侧第4、5、6肋骨骨折,伤情程度系轻伤、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齐永立陈述,被告人喻海蛟供述,证人程X、陈XX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喻海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喻海蛟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永立人身受到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喻海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喻海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永立损失78163.9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永立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喻克清、吕洪秀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喻海蛟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提交了喻海蛟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一份,喻海蛟悔过书一份,喻海蛟所在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等。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喻海蛟亲属与被害人齐永立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喻海蛟父亲喻克清赔偿受害人齐永立经济损失83163.96元(含已付5000元);喻海蛟悔罪并对齐永立表示道歉;齐永立自愿对喻海蛟表示谅解,要求对喻海蛟判处缓刑或减刑;喻海蛟亲属赔偿后,齐永立放弃对喻海蛟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喻海蛟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认定原判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喻海蛟的供述,被害人齐永立的陈述,证人程立、陈广杰证言,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喻海蛟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海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喻海蛟在二审审理期间能认罪悔过,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齐永立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所在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列入社区矫正,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辩护人建议本院对喻海蛟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喻海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浉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喻海蛟的定罪部分,即喻海蛟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浉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喻海蛟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三、上诉人喻海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宣告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代理审判员 董 全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