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全保与鹤壁市裕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3:08:14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315号 |
原告王全保,男,43岁。 被告鹤壁市裕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故县村。 法定代表人唐巨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鹤壁市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环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唐永清,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杨晶,女,31岁。 原告王全保与被告鹤壁市裕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鹤壁市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第三人杨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王全保与第三人杨晶共同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建被告裕丰公司的建设项目。而原告王全保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又与杨晶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将裕丰公司施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应缴税款,以及与经营有关的一切事项均由杨晶负责,与王全保无关。第三人杨晶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故王全保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全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继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