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通、夏邑县罗庄乡(镇)第二初级中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5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通、夏邑县罗庄乡(镇)第二初级中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4:52:2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通(曾用名何通通),男。

法定代理人何军,男,系何通之父。

委托代理人丁海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罗庄乡(镇)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地:夏邑县罗庄。

法定代表人董恒友,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团结东路30号。

负责人高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洪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通、夏邑县罗庄乡(镇)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罗庄二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何通于2012年9月2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7178.92元。该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被上诉人何通的法定代理人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侠,被上诉人罗庄二中的法定代表人董恒友,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亚、韩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何通系被告罗庄二中八年级一班学生。2010年及2011年,被告罗庄二中为该校所有学生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其中包括原告。保险费每人5元,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分别在2010年11月16日、2011年10月20日向被告罗庄二中出具缴纳校(园)方责任保险交费发票。2010年保险费为2715元,2011年保险费为3040元。2011年9月16日,原告在上体育课时不慎摔伤。事发后,原告在罗庄卫生院就地进行诊治。2012年1月,原告因下肢疼痛无力到夏邑县人民医院就诊,夏邑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转诊证明:“转诊原因:外伤致右下肢疼痛无力。拟转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109.02元。2012年1月29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经诊断为:慢性脱髓鞘性多发性神经病。原告即于1月31日住院治疗15天,于2012年2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14308.37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2、定期复查;3、不适时随诊。之后,原告仍感不适,于2012年2月23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经诊断为:1、肺部感染;2、慢性炎症脱髓鞘性多发性神经病。原告住院治疗8天,于2012年3月2日出院,花医疗费12826.60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2、定期复查;3不适时随诊。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8日,原告继续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治疗,花医疗费15519.92元。期间,原告为治疗伤病共支出交通费1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罗庄二中学生,在上体育课时摔伤,被告罗庄二中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罗庄二中于2010年、2011年均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被告罗庄二中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763.91元,护理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23天),交通费1100元,共计46128.91元。以上损失没有超出校(园)方责任保险的30万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罗庄二中未在其投保校(园)方责任险,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依法不具备向人财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何通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6128.91元;二、驳回原告何通对被告夏邑县罗庄乡第二初级中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庄二中之间具有校园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径直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处没有查询到被上诉人罗庄二中在本处投保校园责任险的任何信息。二、即使投保属实,仅从校园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构成以及保险赔偿的计算方式上来看,判决也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何通提交的所有病历档案,均不显示其伤情是由于上体育课导致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也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告知事故发生的原因。2、根据校园责任险第3条约定,只有被保险人即本案被上诉人罗庄二中存在疏忽或者过失而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按照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对学校是否均有过错没有查清。3、根据校园责任险第27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投保了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险种,应当来分摊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庄二中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意外伤害险。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980元错误。校园责任险第3条约定,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四、原审判决数额认定上也存在明显不当之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通答辩称:1、被上诉人何通在上体育课时,由于老师未在现场,未负教育职责,致使何通摔伤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何通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罗庄二中为其投保这一事实,而上诉人未将保险单提供给罗庄二中。3、校园责任险对保险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赔偿额最高30万元。综上三点,被上诉人罗庄二中老师在上课时擅自离开,且地面太硬,学校未尽监督保护职责,故学校应承担责任,又因学校投保了,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庄二中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同意被上诉人何通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何通与人寿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2、即使有保险合同关系,一审原告受伤日期也不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何通医疗费等共计46128.9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被上诉人何通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2、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3、夏邑县罗庄镇第二初级中学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罗庄二中为被上诉人何通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校(园)责任险。第二组证据:2013年3月23日被上诉人何通代理人对李富康、徐申申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目的是:何通在上体育课时,由于体育老师擅自离开课堂,且校园操场地面过硬,学校设施不当导致何通摔伤。学校存在过错。何通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合同期限不在保险期间内。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否定不了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对被上诉人何通提交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调查人均未成年,病历中对何通摔伤也未说明。被上诉人罗庄二中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应的保险合同印证。被上诉人罗庄二中对证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本案事故发生不在该保险单抄件保险期间,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与本案卷宗材料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被上诉人罗庄二中每年均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上诉人罗庄二中系本案当事人,其自书证明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判断。对第二组证据,两位证人虽均未成年,但均已年满十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能够感知的事实,能够起到证明的作用,两人与被上诉人何通系同班同学,又一同上的体育课,身处现场,其证明体育老师擅自离开课堂,学校存在过错,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9月16日,从原审卷宗夏邑县罗庄财政所加盖印章的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校(园)方责任险保险费收费发票,结合二审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内容看,“校方责任保险期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生效,交费日期截止每年12月20日交清,保险合同生效。”两份保险费收费发票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16日和2011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间系在保险期间,且投保时间符合教育管理机构的规定。从夏邑县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院转诊证明显示被上诉人何通系因“外伤致右下肢疼痛无力”而转院,与二审李富康、徐申申两份调查笔录陈述内容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被上诉人何通致伤系来自体育课摔伤的外部因素。被上诉人何通作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被上诉人罗庄二中负有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本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何通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审法院根据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作出的赔偿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校(园)方责任险系强制保险的一种,上诉人负有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的义务。从原审卷宗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保单信息看,被上诉人何通投保的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本案事故不在该公司保险期间,原审未予支持其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通、夏邑县罗庄乡(镇)第二初级中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通(曾用名何通通),男。

法定代理人何军,男,系何通之父。

委托代理人丁海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罗庄乡(镇)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地:夏邑县罗庄。

法定代表人董恒友,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团结东路30号。

负责人高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洪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通、夏邑县罗庄乡(镇)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罗庄二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何通于2012年9月2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7178.92元。该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被上诉人何通的法定代理人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侠,被上诉人罗庄二中的法定代表人董恒友,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亚、韩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何通系被告罗庄二中八年级一班学生。2010年及2011年,被告罗庄二中为该校所有学生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其中包括原告。保险费每人5元,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分别在2010年11月16日、2011年10月20日向被告罗庄二中出具缴纳校(园)方责任保险交费发票。2010年保险费为2715元,2011年保险费为3040元。2011年9月16日,原告在上体育课时不慎摔伤。事发后,原告在罗庄卫生院就地进行诊治。2012年1月,原告因下肢疼痛无力到夏邑县人民医院就诊,夏邑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转诊证明:“转诊原因:外伤致右下肢疼痛无力。拟转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109.02元。2012年1月29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经诊断为:慢性脱髓鞘性多发性神经病。原告即于1月31日住院治疗15天,于2012年2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14308.37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2、定期复查;3、不适时随诊。之后,原告仍感不适,于2012年2月23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经诊断为:1、肺部感染;2、慢性炎症脱髓鞘性多发性神经病。原告住院治疗8天,于2012年3月2日出院,花医疗费12826.60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2、定期复查;3不适时随诊。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8日,原告继续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治疗,花医疗费15519.92元。期间,原告为治疗伤病共支出交通费1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罗庄二中学生,在上体育课时摔伤,被告罗庄二中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罗庄二中于2010年、2011年均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被告罗庄二中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763.91元,护理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23天),交通费1100元,共计46128.91元。以上损失没有超出校(园)方责任保险的30万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罗庄二中未在其投保校(园)方责任险,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依法不具备向人财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何通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6128.91元;二、驳回原告何通对被告夏邑县罗庄乡第二初级中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庄二中之间具有校园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径直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处没有查询到被上诉人罗庄二中在本处投保校园责任险的任何信息。二、即使投保属实,仅从校园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构成以及保险赔偿的计算方式上来看,判决也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何通提交的所有病历档案,均不显示其伤情是由于上体育课导致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也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告知事故发生的原因。2、根据校园责任险第3条约定,只有被保险人即本案被上诉人罗庄二中存在疏忽或者过失而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按照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对学校是否均有过错没有查清。3、根据校园责任险第27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投保了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险种,应当来分摊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庄二中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意外伤害险。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980元错误。校园责任险第3条约定,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四、原审判决数额认定上也存在明显不当之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通答辩称:1、被上诉人何通在上体育课时,由于老师未在现场,未负教育职责,致使何通摔伤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何通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罗庄二中为其投保这一事实,而上诉人未将保险单提供给罗庄二中。3、校园责任险对保险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赔偿额最高30万元。综上三点,被上诉人罗庄二中老师在上课时擅自离开,且地面太硬,学校未尽监督保护职责,故学校应承担责任,又因学校投保了,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庄二中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同意被上诉人何通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何通与人寿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2、即使有保险合同关系,一审原告受伤日期也不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何通医疗费等共计46128.9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被上诉人何通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2、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3、夏邑县罗庄镇第二初级中学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罗庄二中为被上诉人何通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校(园)责任险。第二组证据:2013年3月23日被上诉人何通代理人对李富康、徐申申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目的是:何通在上体育课时,由于体育老师擅自离开课堂,且校园操场地面过硬,学校设施不当导致何通摔伤。学校存在过错。何通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合同期限不在保险期间内。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否定不了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对被上诉人何通提交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调查人均未成年,病历中对何通摔伤也未说明。被上诉人罗庄二中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应的保险合同印证。被上诉人罗庄二中对证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本案事故发生不在该保险单抄件保险期间,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与本案卷宗材料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被上诉人罗庄二中每年均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上诉人罗庄二中系本案当事人,其自书证明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判断。对第二组证据,两位证人虽均未成年,但均已年满十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能够感知的事实,能够起到证明的作用,两人与被上诉人何通系同班同学,又一同上的体育课,身处现场,其证明体育老师擅自离开课堂,学校存在过错,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9月16日,从原审卷宗夏邑县罗庄财政所加盖印章的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校(园)方责任险保险费收费发票,结合二审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内容看,“校方责任保险期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生效,交费日期截止每年12月20日交清,保险合同生效。”两份保险费收费发票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16日和2011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间系在保险期间,且投保时间符合教育管理机构的规定。从夏邑县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院转诊证明显示被上诉人何通系因“外伤致右下肢疼痛无力”而转院,与二审李富康、徐申申两份调查笔录陈述内容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被上诉人何通致伤系来自体育课摔伤的外部因素。被上诉人何通作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被上诉人罗庄二中负有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本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何通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审法院根据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作出的赔偿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校(园)方责任险系强制保险的一种,上诉人负有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的义务。从原审卷宗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保单信息看,被上诉人何通投保的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本案事故不在该公司保险期间,原审未予支持其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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