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沁阳市华永隆实业有限公司、司光华与被上诉人冯莹莹、原审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徐志伟、徐秀敏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3:06:38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三终字第23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华永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光华,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莹莹,女,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锡生、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住所地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双磨村。 负责人徐志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王明,男,1993年6月4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徐志伟,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王明,男,1993年6月4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徐秀敏,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王明,男,1993年6月4日生,汉族,系徐秀敏之子。 上诉人沁阳市华永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永隆公司)、司光华与被上诉人冯莹莹、原审被告沁阳市宏运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宏运经销处)、徐志伟、徐秀敏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冯莹莹于2013年5月2日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运经销处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3年4月27日的利息20万元;华永隆公司、徐志伟、徐秀敏、司光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华永隆公司、司光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永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趁义,上诉人司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趁义、被上诉人冯莹莹的委托代理人王锡生、杜方涛、原审被告宏运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徐王明、原审被告徐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王明、徐秀敏的委托代理人徐王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冯莹莹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司光华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冯莹莹与宏运经销处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0‰,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25日,华永隆公司、徐志伟、徐秀敏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宏运经销处及徐志伟当天给冯莹莹出具了50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据上借款期限变更为10天即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5日止。后经宏运经销处要求,冯莹莹于2013年1月16日向宏运经销处指定账户打款294万元,支付宏运经销处现金6万元。2013年3月22日司光华为冯莹莹出具了一份个人信用保证函,对冯莹莹与宏运经销处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20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宏运经销处没有按时归还,华永隆公司、徐志伟、徐秀敏、司光华也未偿还该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宏运经销处于2013年1月16日借冯莹莹款300万元,华永隆公司、徐志伟、徐秀敏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司光华为该借款合同提供200万元连带担保责任及该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宏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冯莹莹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3年4月27日的利息20万元;二、华永隆公司、徐志伟、徐秀敏对上述第一项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司光华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为月息20‰,时间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四、驳回冯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宏运经销处、华永隆公司、徐志伟、徐秀敏、司光华承担。 华永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宏运经销处与冯莹莹之间没有该3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合同是虚假的无效合同。2、华永隆公司从来就没有为该借款合同作过担保,也从来没有委托任何人为该借款合同加盖过公司的印章和法人章,这不是华永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3、应继续追加王幸福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冯莹莹的诉讼请求。 冯莹莹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华永隆公司是担保人,应驳回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冯莹莹与宏运经销处之间是否存在3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2、华永隆公司是否是本案民间借贷的担保人?3、冯莹莹撤回对王幸福的起诉,是否应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冯莹莹与宏运经销处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冯莹莹已按照约定将300万元借款给付宏运经销处,宏运经销处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华永隆公司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华永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华永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华永隆公司辩称其担保行为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冯莹莹撤回对王幸福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华永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冯莹莹撤回了对司光华的起诉,原审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中司光华负担部分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中司光华负担部分,维持原审判决其他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沁阳市华永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审 判 员 程全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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