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庆典诉被告麻文灵、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
提交日期:2013-08-02 08:58:52 |
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淮民初字第0926号 |
原告贾庆典,男,1944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钦涛,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文灵,男,1961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淮阳县司法局家属院。 被告杨晨,男,1982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庆典诉被告麻文灵、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淮民初字0224-2号民事判决,被告麻文灵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周口中院作出(2011)周民终字第128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庆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钦涛与被告麻文灵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庆典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麻文灵签订了一份合伙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50万元用于麻文灵的工程建设,并约定从2010年4月6日至10月6日的六个月时间内(协议注明从原告给第一被告汇款到账之日起计算利率),麻文灵一次性付清本金50万元,给利15万元,本利合计65万元。又约定逾期一天被告愿付违约金1000元。杨晨于2010年3月26日同原告贾庆典及被告麻文灵三方签订了一份担保书,载明,如在约定的时间内麻文灵不能按时支付,由杨晨全额担保,准时在淮阳西城中学商品楼轻工工程款中预先准时支付。2010年4月1日原告给被告麻文灵汇去现金50万元。麻文灵于2010年10月5日还原告19万元,该19万元是分利15万元,还本金4万元,并当即给原告书面保证,下余46万元于2011年元月1日前还清,若不还清,每超过一天愿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协议和保证到期后,被告麻文灵仍未归还下余46万元本金及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麻文灵于2011年元月29日还31万元,该31万元包括本金15万元、违约金16万元。被告麻文灵两次还本金19万元,下余31万元未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2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从2011年元月31日计算,违约金依照法律每月按30%计算,被告杨晨与麻文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麻文灵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证据既然是原被告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本案的案由就应该是合伙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二、《合伙投资协议》中“到期本息还清”及“不参与盈亏”的约定属无效条款。三、就《合伙投资协议》本身的约定来讲,约定利息的给付金额也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请求一、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责成原被告按协议清算。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杨晨于原审中辩称:一、我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在原告与麻文灵未清算之前属债务不明确,无权要求任何人承担担保责任。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贾庆典与被告麻文灵签订一份合伙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50万元用于麻文灵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承包的建筑工程建设,并约定从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10月6日的六个月时间内,给利15万元,本利合计65万元,到期一次付清。如到期不还,逾期一天被告愿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杨晨在该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2010年3月26日,被告杨晨与原告贾庆典及被告麻文灵三方签订一份担保书,约定:如在约定时间内麻文灵不能按时支付,由杨晨全额担保,在淮阳西城中学商品楼轻工工程款中预先支付。原告贾庆典于2010年4月1日给被告麻文灵汇款50万元,麻文灵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贾庆典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利息按借款合同办)”。2010年10月5日,麻文灵还原告款19万元,并与原告重新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余款46万元的利润按50万元比例计算,麻文灵必须在2011年元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按每天1000元支付超期违约金。2011年元月30日,麻文灵归还原告款31万元。并又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协议,内容为:“原去内蒙搞建筑工程,经济紧张,特向贾庆典要求投资50万元,4月1日-10月1日分红利15万元,共计本利65万元。10月1日已还款19万元,下欠46万元。10月1日-元月30日4个月分红利每月2万3千元,计分红利9万2千元,共计款55万2千元。元月30日归还31万元,下欠24万2千元5月1日归还。若不归还,一切按原协议执行”。下附欠条,内容为:“元月30日后下欠242000元。大写贰拾肆万贰仟元,借款人麻文灵,时间2011年元月30日”。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麻文灵归还借款,被告杨晨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0年3月25日,《合伙投资协议》中涉及的因被告麻文灵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35000平方高层楼房轻工,要求原告贾庆典投资50万元工程款,被告麻文灵实际并未承包该工程。庭审中,被告麻文灵未向本院提供该款用于该工程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借条、担保书、汇款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贾庆典和被告麻文灵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合伙投资,但双方对协议中约定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的建筑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建设,而是由麻文灵转包给他人,原告贾庆典既未参与工程管理,也未对工程退出行使决策权,且被告麻文灵在接到该笔50万元的款项后,给原告出具有借款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实质为一种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麻文灵有义务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对双方约定的利息15万元,明显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杨晨在《合伙投资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出具担保,且又于次日出具担保书,但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杨晨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法定的担保责任期间,被告杨晨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2010年10月5日原告贾庆典与被告麻文灵签订的投资协议,为原告贾庆典和被告麻文灵共同对原借款期限的延长。但由于被告杨晨未以保证人身份出具担保,因此对于2010年10月1日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晨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被告麻文灵于2011年元月30日出具的《合伙投资协议》,因未得到原告贾庆典的书面确认,对原告及担保人均不发生效力。被告麻文灵未按照协议约定如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2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麻文灵以原、被告属合伙投资,双方按协议结算,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晨以原告贾庆典和被告麻文灵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为无效合同,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麻文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庆典借款本金91538元,被告杨晨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 、被告麻文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贾庆典自2011年元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为91538元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麻文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贾庆典自2011年元月2日起至元月30日止还清本金为371710元之日止的违约金;支付自2011年元月31日起至还清本金为91358元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59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承担3840元,由被告麻文灵、杨晨承担4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吕海领 审 判 员:申建立 审 判 员:张 征 二0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王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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