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诚信铸钢厂与田海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3:21:52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2)山民初字第2643号 |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诚信铸钢厂,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63号。 负责人王水的,该厂厂长。 被告田海玲,女,38岁。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诚信铸钢厂与被告田海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由于被告不履行会计职责,违反会计法的规定,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便通知被告交还财物账目、凭证、发票本及购领证等会计物品,给原告办理会计交接手续。并保证会计数据真实有效,然而,被告至今拒不交还,影响企业不能正常经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被告将原告单位的财务账目、账本、报表、凭证、发票本及购领证、IC卡、发票专用章、电子钥匙等全部会计物品,交还原告,并办理会计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田海玲系原告鹤壁市山城区诚信铸钢厂会计,原告鹤壁市山城区诚信铸钢厂请求被告将原告单位的财务账目、账本、报表、凭证、发票本及购领证、IC卡、发票专用章、电子钥匙等全部会计物品交还原告,并办理会计交接手续。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市山城区诚信铸钢厂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副本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秋生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