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孟州市吉利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州市华豫包装有限公司、王振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3:01:23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三初字第16号 |
原告孟州市吉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西段小坡掌村。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州市华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城伯镇吴寨村。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经理。 被告王振越,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吉利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吉利公司)与被告孟州市华豫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华豫公司)、王振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吉利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利及委托代理人刘振青,被告华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飞、王振越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利公司诉称:吉利公司成立于2003年,成立之初,被告王振越经过应聘录取到原告处担任业务销售员,原告对王振越等人进行了业务知识培训并告知王振越等人必须遵守厂规厂约,遵守保密制度。之后,原告就将部分客户及相关信息资料交给被告王振越负责管理,从2003年到2010年被告王振越在原告处工作达八年之久。2010年7月份,被告王振越突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并利用其多年来在原告处所掌握的核心技术秘密及相关客户信息资料到华豫公司处协助华豫公司开始生产并销售产品从中获取利润。华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飞是王振越之子,王振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销售量急剧下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同表<二>中的郑州农大兽药有限公司等19个客户进行业务往来,并在以后的五年内不得再同表<一>的博爱新联友化工有限公司等28户客户以及表<二>郑州农大兽药有限公司等19个在内的客户进行业务往来(客户名单见判决书后附表一、表二);2、消除影响,并公开在河南日报或经济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回收并销毁已生产的侵犯原告19个客户的产品,并销毁其用于印制的版面;4、共同赔偿经济损失65万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豫公司辨称:一、华豫公司依法自主经营,不存在侵权行为。华豫公司规模小人员少,从事的是简单的加工印制业务,所涉及的生产技术,没有什么技术含量,根本不需要什么核心技术秘密。需要包装企业的产品必然会推向市场,获取企业的相关信息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吉利公司称华豫公司利用王振越提供的相关信息开展业务,纯属主观臆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告吉利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曾向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华豫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及盗用其食品包装QS号码,经该局查证认定举报事实不成立,该事实由(2012)第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原告吉利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被告华豫公司的销售收入情况,显然侵害了华豫公司的商业秘密,影响了华豫公司的销售经营,华豫公司依法保留向人民法院起诉吉利公司侵犯华豫公司商业秘密的诉权。 被告王振越辩称:其从未对原告构成任何侵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王振越不否认其曾经在原告处担任业务销售人员,但任职期间常年在外跑业务,并不从事产品生产加工活动,是不可能接触到企业生产所需的核心秘密的;2、关于客户信息,作为包装印刷企业,其产品必然会被推向市场,必然会被相关市场的人员或企业所认知,不再具有保密性,不存在非法泄密的情况;3、王振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并未将其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明确具体化,原告无法确认商业秘密确实存在,因此也就无权可侵,无密可保;4、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何种商业秘密采取了何种具体有效的保密措施,且王振越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相关的保密协议,即便王振越接触过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也没有长期为其保密的义务。 根据原告吉利公司和被告华豫公司、王振越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侵犯什么商业秘密;2、如果构成侵权,应当如何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吉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公司的日常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开会强调要保护商业秘密;证据2:被告王振越在原告公司负责销售的出库销售单。证明王振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证据3:被告王振越领取工资的个人签名。证明王振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证据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缴费清单。证明王振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证据5: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证明:华豫公司的开业时间是2010年7月26日;王振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且其在原告工作的期间是从2003年7月份到2010年3月底;证据6:被告华豫公司侵权产品样品的小样和我公司的小样。证明华豫公司的客户是吉利公司以前的客户;证据7:孟州市人民法院在孟州市税务局调取的被告从2012年4月份到2012年10月份的销售收入情况。证明被告给吉利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被告收入情况;证据8:业务员管理办法。证明吉利公司要求业务员必须遵守此保密规定;证据9: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产品的规格、价格、销售方式、利润;华豫公司的客户是吉利公司原来的客户;王振越有机会有时间获得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华豫公司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称:对证据1、2、3、4、8,与华豫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华豫公司在2010年7月26日开业无异议;对证据6,华豫公司认可是本公司小样,但认为吉利公司的小样华豫公司同样会做,且有的客户是华豫公司新开发的客户;对证据7,认为是复印件,来源也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8,认为与华豫公司无关;对证据9,认为购销合同上的客户与华豫公司没有发生业务往来。 被告王振越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会议记录是原告所写,不符合专门的会议记录要件,王振越也没有签字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没有一处明确要求保密的内容和形式以及采取保密的措施,且针对的是行政管理人员,其并不知情;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7,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8,认为是假的,其从未见过;对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与这些合同的客户发生业务往来。 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根据原告吉利公司与被告华豫公司、王振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辨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7月份到2010年3月底期间,被告王振越在原告吉利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7月26日,王振越之子王鹏飞开办了华豫公司,王鹏飞任法定代表人。华豫公司成立后,王振越到华豫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吉利公司与华豫公司同是生产包装产品的企业。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和经营信息。被告王振越长期在原告吉利公司工作,掌握了该公司相关客户信息资料,知道该公司相关技术。王振越离开吉利公司后,短期内到华豫公司处工作,协助华豫公司生产并销售产品,使华豫公司从中获取利润。华豫公司明知其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王振越在吉利公司工作,仍然接收王振越,被告王振越、华豫公司利用原告吉利公司客户名单的行为导致原告吉利公司的销售量下降,给原告吉利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其行为构成侵权,应酌定赔偿。根据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损害程度可得收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40000元。因客户名单经过一定时间后易被公众知晓,原告吉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州市华豫包装有限公司、王振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州市吉利包装有限公司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孟州市吉利包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孟州市吉利包装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孟州市华豫包装有限公司、王振越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范炳鑫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