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玉英、董永涛、董武涛与被上诉人刘连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4:58:53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13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英,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永涛,男,系张玉英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武涛,男,系张玉英之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帅,男。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玉英、董永涛、董武涛因与被上诉人刘连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刘连帅于2012年8月2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404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张玉英、董永涛、董武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永涛、董武涛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思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3日,董恒山驾驶原告的豫NPG138号面包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到12㎞+680m处,追尾与姚保平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皖06-03256号农用货车相撞,造成董恒山当场死亡、面包车乘坐人刘连帅等人受伤。后刘连帅将死者董恒山亲属即被告张玉英、董永涛、董武涛以及姚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等人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刘连帅在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07582元。其中认定董恒山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死亡后,被告张玉英、董永涛、董武涛应当在继承董恒山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董恒山的死亡赔偿金可以作为遗产对原告进行赔偿。据此,该院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三项判决被告张玉英、董永涛、董武涛在董恒山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34042.4元。一审判决后,其他被告均履行完毕。三被告以死者董恒山是为刘连帅帮工死亡、不应承担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但本院二审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死者董恒山作为侵权人,应由上诉人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刘连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董恒山留有遗产可供赔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部分要求赔偿的权利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2012年8月22日,原告以取得死者董恒山留有遗产的证据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系夏邑县桑固乡董庄村煤矸石烧结砖厂、许莲英与朱俊辉承包合同纠纷,该判决书中认定董恒山占有董庄村煤矸石烧结砖厂32%的合伙份额,并确认夏邑县桑固乡董庄村煤矸石烧结砖厂的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许莲英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董庄村煤矸石烧结砖厂实际为起字号的个人合伙。 另查,被告张玉英系董恒山之妻,被告董永涛、董武涛系其子。董庄村煤矸石烧结砖厂现仍在经营中,庭审中,三被告均明确表示不放弃对死者董恒山遗产的继承权。 原审法院认为,董恒山驾驶面包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董恒山本人当场死亡、面包车乘坐人刘连帅受伤的事实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死者董恒山对原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和赔偿数额亦经法院作出判决。董恒山因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侵权之债,应当认定为死者董恒山的个人债务。另查明死者董恒山在董庄村煤矸石烧结砖厂享有32%的合伙份额,因该财产权系死者董恒山与其妻张玉英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继承开始前应当依法扣除属于其妻应得的16%的份额,死者董恒山的遗产为董庄村煤矸石烧结砖厂16%的合伙份额。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开始,三被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了不放弃继承死者的遗产,应当在继承该遗产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与之前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就同一案件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在案件终审后重新起诉违反程序为由抗辩,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曾以死者董恒山为刘连帅帮工发生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对该主张未予认定,被告在本案中以相同理由抗辩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董庄砖厂属于民办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不算死者董恒山的遗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董庄村煤矸石烧结砖厂尚未进行清算,现处于亏损状态,没有遗产可供继承,但没有向该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放弃该继承权。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玉英、董永涛、董武涛在继承董恒山在夏邑县桑固乡董庄村煤矸石烧结砖厂16%的合伙份额内偿还原告34042.4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360元,由原告三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玉英、董永涛、董武涛上诉称:一、刘连帅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刘连帅诉上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一、二审已经审结,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新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二、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混合过错案件,各自须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刘连帅无证驾驶牌号为豫NPG138号面包车为躲避交警检查,雇佣有驾驶证董恒山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恒山死亡,这是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与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属于典型的混合过错。三、被上诉人申请查封的董庄砖厂的财产,该厂系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的民办企业,一审判决在股份中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该股份目前如已亏损,如何处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连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原审判决三上诉人在继承董恒山在夏邑县桑固乡董庄村煤矸石烧结砖厂16%的合伙份额内偿还被上诉人34042.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从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2)商民二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看,该案所涉证据中事故认定书显示被上诉人刘连帅无责任,董恒山负主要责任,姚保平负次要责任(另案当事人)。本院(2012)商民二终字第228号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表述:“死者董恒山作为侵权人,应由上诉人(即本案张玉英、董永涛、董武涛)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即本案刘连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董恒山留有遗产可供赔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部分要求赔偿的权利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本案原审法院查明情况,董恒山享有夏邑县桑固乡董庄村煤矸石烧结砖厂32%的合伙份额,三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的权利。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三上诉人享有继承权利的同时,负有在继承其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因此,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观点,不能成立。对于三上诉人称本案属于混合过错案件的观点,因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股权是物权的一种,本案董恒山享有的夏邑县桑固乡董庄村煤矸石烧结砖厂合伙份额价值的损益不影响三上诉人在合法继承其遗产份额内以实际价值为限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张玉英、董永涛、董武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