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米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4:30:44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72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米伟,男,1977年9月8日出生。 辩护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米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米伟及辩护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张米伟驾驶鲁H7A765-鲁HCQ55挂陕汽牌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连霍高速388KM+672M处南幅时,因疏忽大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与王X1驾驶的豫C9T028号本田轿车尾随相撞,造成豫C9T028号本田轿车乘车人王X2、王X3死亡,贾XX经抢救无效死亡,王X1受伤,两年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米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X2、王X3、贾XX无责任。案发后, 被告人张米伟主动投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米伟有投案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米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1陈述;证人王X4、王X5、张X、曾XX、王X6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米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保证书等证据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米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当场死亡,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米伟肇事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当庭亦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米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卢文彬 审 判 员 马 丽
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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