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素芬诉被告牛振军、牛娟娟、牛西振、牛妞妞、牛振伟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4:50:14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会民初字第131号 |
原告张素芬,女,82岁。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振军,男,61岁。 被告牛娟娟,女,58岁。 被告牛西振,男,53岁。 被告牛妞妞,女,49岁。 被告牛振伟,男,44岁。 原告张素芬诉被告牛振军、牛娟娟、牛西振、牛妞妞、牛振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东,被告牛振军、牛西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娟娟、牛妞妞、牛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芬诉称,我与丈夫(已故30余年)共生育子女6(小女儿有病没有赡养能力,放弃让她履行赡养义务)人,我含辛茹苦将他们养活长大,成家立业。可我现在年老多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急需身边有人照顾,但子女们相互推拖,不履行赡养义务,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无奈起诉。现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我300元,共计1500元,送我到养老院养老,医疗费由五被告均摊,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牛振军答辩称,关于我妈送敬老院养老我支持,我在外无法照看我妈,但是我到孟津县养老院打听了,能够生活自理的养老费用是每月1000元左右。 被告牛西振答辩称,我同意我哥的意见,根据养老院的需要我可以拿钱,但我的能力不如他们,我可以每月负担150元。 被告牛娟娟缺席无答辩。 被告牛妞妞缺席无答辩。 被告牛振伟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素芬系五被告的母亲,原告老伴早年去世。五被告从长到幼顺序依次为:牛振军、牛娟娟、牛西振、牛妞妞、牛振伟。五被告均已成家立业。近年来,因五被告与母亲为赡养问题发生了纠纷,难以协商,原告要求子女们将其送托老院养老,与子女们意见不一致,送庄镇十里村村委会对原被告之间的赡养纠纷调解不成,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是:单腿伤残,行动依靠拐杖和轮椅。五被告各自的负担能力有所差别。 审理中,原告坚持到托老院养老,不与子女们一块生活,提供了“孟津县城东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出具的入院价位介绍,内容:“服务范围:包吃、包住、包洗、包卫生,吃药自立。1、能自理,不需要护理员照看的,每月1000元;2、半自理者,有些情况需要护理员的帮助下才能完成,每月1500元;3、完全不能自理者‥‥‥”。原告认可自己每月有60元的农民养老保险收入以及一定的(农民承包地)土地流转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张素芬做为五被告的母亲并将他们抚养长大,尽到了抚育义务。五被告做为儿女,应当对自己的母亲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因与儿女们相处的不融洽,要求到托老院养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应当得到保障,尤其是看病、护理等花费会越来越大。原告要求的开支情况符合情理和当地实际情况。原告张素芬虽领取有一些养老保险等收入,但远远不能满足其晚年生活需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酌情予以支持。综合审理查明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振军、牛振伟每人每月付给原告张素芬赡养费用300元,牛娟娟、牛西振、牛妞妞每人每月付给原告张素芬赡养费用200元,均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的赡养费用。 二、被告牛振军、牛娟娟、牛西振、牛妞妞、牛振伟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原告张素芬。 三、原告张素芬的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五被告均摊。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五被告均担(待执行时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审 判 员 蔡金庄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玉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