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徐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2:56:30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三终字第23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徐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北初字第0008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被上诉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李XX于2009年6月16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7日原被告因婚生女上学问题又发生纠纷,并经温县公安局武德镇派出所处理。原被告感情破裂后分居至今。被告徐XX婚前个人财产为,荣事达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把,鞋柜一个,脸盆架一个,被子四条,褥子两条,毛巾被一条,单子四条,床罩被罩各两条;原告无异议。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美的空调一台,美的BCD-186SM冰箱一台 ,追风鸟电动车两辆(各自一辆),无牌照摩托车一辆(购买价格2180元,原告使用),组装电脑一台。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为5032.1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李XX,虽原告自认为孩子随其生活对孩子成长有利,但近一年时间里婚生女李XX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考虑到女孩子的生理状况,婚生女李XX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生活、成长更为有利,故对被告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根据案情依法判决。原被告要求相互分担共同债务及返还借徐园电脑的请求,因原被告均持异议,故不宜在本案中审理,权利人可提供有效证据另案起诉。被告请求原告父母所住房屋按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负担婚生女的保险费3000元的二分之一,因该费用不属抚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因婚姻家庭发生纠纷,原告致被告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亦经公安机关处罚,但不宜按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认定,故被告请求原告赔偿5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李X与被告徐XX离婚;二、婚生女李XX由被告徐XX抚养,原告李X每年负担抚养费3139.27元自2013年度始至婚生女李XX年满十八岁止,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限原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荣事达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把,鞋柜一个,脸盆架一个,被子四条,褥子两条,毛巾被一条,单子四条,床罩被罩各两条返还被告徐XX;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追风鸟电动车两辆,原被告各一辆(原被告已经各自使用);存放于原告处的美的空调一台、无牌照摩托车一辆、美的BCD-186SM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四、存放于原告处的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徐XX所有;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徐XX负担75元。 李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婚生女李XX从2009年6月16日出生到2012年10月10日,一直与上诉人李X及上诉人的父母在一起生活,受到精心照料,且上诉人李X有比较稳定的收入,跟随上诉人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而被上诉人徐XX做事极端,行为孤僻,生活环境不佳,不适合孩子的成长。请求:依法撤销(2013)温民北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改判婚生女李XX(4岁)由上诉人李X抚养。 被上诉人徐XX辩称:女儿李XX从出生后就没有离开过被上诉人徐XX,双方发生矛盾后从2012年2月份至今一直跟随被上诉人在娘家生活、入学,被上诉人在城里上班并居住,入学条件和生活条件均优于上诉人,故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上诉人李X现在是业务员,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培育孩子,上诉人的父母家庭因素不是法定抚养的理由,且其父母也都年老体衰,若孩子跟随上诉人生活不利于其身心成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子女应当由谁抚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徐XX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徐XX双方因婚生女李XX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均愿意抚养,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由被上诉人徐XX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X认为其更适宜抚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范炳鑫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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