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下称溯源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陈广利、原审被告李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4
上诉人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下称溯源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陈广利、原审被告李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12:40:5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三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住所地王召乡西祝策村。

法定代表人李福禄,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利,男,1967年7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洪峰,男,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系李福禄儿子。

上诉人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下称溯源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陈广利、原审被告李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广利于2012年11月8日向沁阳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万元及利息。沁阳市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溯源设备厂不服原判,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溯源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李福禄,被上诉人陈广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原审被告李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广利和被告溯源设备厂自2010年8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发生多次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灰铁铸件,每吨4400元。2011年1月29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铸铁棍款1万元,由李福禄之子被告李洪峰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证明  今欠到铸铁棍余款壹万元整  10000  李洪峰  11年1月2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诉讼中,被告溯源设备厂认为该欠条有改动,真伪难辨,提出鉴定申请,该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拟实施鉴定,于2013年4月26日通知该院要求相关当事人缴纳鉴定费1000元,2013年5月10日该院给被告溯源设备厂送达了缴费通知书,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予缴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依约定给被告溯源设备厂供灰铁铸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1年1月29日经结账,欠原告1万元货款未清,由被告李洪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溯源设备厂及李洪峰共同偿还1万元欠款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溯源设备厂向该院申请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其对该欠条真伪难辨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洪峰认为欠条的日期有改动,但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李洪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广利货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溯源冶金设备厂、李洪峰负担。

溯源设备厂上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上诉人陈广利到我厂结算一年来的业务往来欠款,当时陈很满意,送给我厂结账人我大儿、大儿媳妇两人300元购物卡,但因失误未要回以前给被上诉人出具的1万元欠条,给其创造了一个赖账的机会,酒后到我厂要钱耍无赖。一年多后被上诉人拿着已结过帐的该1万元欠条篡改日期后到法院提起诉讼,我们对欠条的真伪提出鉴定,而原审法院未将交纳鉴定费的通知交给我们当事人,而是交给我厂一位做饭的老太太,反而认定我们不愿交鉴定费,放弃了鉴定,实属不妥。要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陈广利辩称,计算账目即使有送卡的行为,也只能说明双方对之前的合作满意,而不能证明上诉人付清了款,我酒后到厂里要账闹事,就说明款未付清。从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就可证明该1万元欠条是真实的,上诉人不交鉴定费只是拖延时间。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1月29日的1万元欠款证明是否真实,该款双方是否结清。

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上诉人认为该1万元欠款经过我儿子已经结过了,但条没有收回。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日期有改动,当时结账时没有书面东西。被上诉人称这个帐没有结清,该1万元欠款没有给,欠条是真实的,根本不存在改动日期的问题。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溯源设备厂对2011年1月29日欠款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该欠款已给付被上诉人而忘记收回该欠条,对此无法证实,故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溯源设备厂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溯源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咏梅

                                             审判员 董亚峰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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