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文文、王超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08:57:00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3)信刑终字第124号 |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超,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罗文文,男,1991年9月7日出生。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文文、王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浉刑一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超、原审被告人罗文文,询问被害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罗文文与王超酒后路过信阳市浉河区体彩广场,看见被害人王兴海和王超的女朋友在一起。二人遂上前对王兴海进行殴打,将王兴海头部、胸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王兴海的伤情属重伤,九级伤残。2012年6月28日,罗文文在其亲属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浉河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文文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40000元,被害人王兴海对被告人罗文文表示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并撤回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罗文文、王超的供述,被害人王兴海的陈述,证人陈XX、盛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到案经过及民事赔偿材料等。 王超上诉称:主观上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故意,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超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罗文文的供述,被害人王兴海的陈述均证实王超殴打被害人,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初犯的从轻处罚的情节以及上诉人王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王超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王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超、原审被告人罗文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代理审判员 董 全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