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霞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09:06:02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2013)信刑终字第162号 |
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秀萍,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霞,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 辩护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玉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玉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殷秀萍经济损失人民币10175.08元。张玉霞以原判司法鉴定存在瑕疵、量刑不当、民事赔偿过高为由,提出上诉;殷秀萍以民事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叶 鹏 代理审判员 董 全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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