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新亮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4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新亮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11:54:18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驻刑一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新亮,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森林、栗钦,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新亮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新亮及其辩护人栗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魏新亮与被害人李桂堂等人在驿城区关王庙街大灶台饭店喝酒吃饭。饭后魏新亮、潘富中坐李桂堂的三轮车到关王庙街十字路口西边,李桂堂和潘富中想回家,但魏新亮不让走,并拔掉了李桂堂的车钥匙,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和厮打。厮打过程中,魏新亮将李桂堂摔倒在地,用手抱住李桂堂的头朝地上连续撞击其后脑勺,造成李桂堂头部多处流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桂堂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新亮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新亮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桂堂先辱骂魏新亮,在前因上有过错,魏新亮主观上没有杀死李桂堂的故意,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发后,魏新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魏新亮与被害人李桂堂(殁年67岁)等人在驿城区关王庙街大灶台饭店喝酒吃饭。饭后,魏新亮因琐事与李桂堂发生争执并厮打,魏新亮将李桂堂摔倒在地,用手抱住李桂堂的头朝地上连续撞击其后脑勺,造成李桂堂头部多处流血,经抢救无效死亡。魏新亮于当晚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李桂堂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驻马店市公安局关王庙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表记载:潘富中于2012年7月20日19时31分报案称,在关王庙街十字路口,魏新亮将李桂堂打伤。

2、鉴定结论:

(1)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2]45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心血及胃内容均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安眠药成份。

(2)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12]966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3、4号检材为李桂堂所留的机率大于99.9999%。3号检材为李桂堂指甲拭子,4号检材为现场地面血迹。

(3)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法)字[2012]40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法)字[2012]407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显示:死者李桂堂右眼球睑结膜点状出血,左眼睑青紫,球睑结膜片状出血,右颧面部有两处分别为1cm、1.7cm长的缝合创口,鼻腔内有干血痂。颈前散在新月形、短棒状表皮剥脱、颈前散在新月形、短棒状表皮剥脱,长度在0.5cm-1cm之间。左肩背部有一2cm×1.5cm的表皮剥脱,已结痂,左胸背部散在表皮剥脱,已结痂,范围为6cm×7cm。左肘部有一2.5cm×1cm的瘀斑,左手食、中指近节指间关节处背侧分别有一0.5cm、0.5cm长的表皮剥脱,已结痂。解剖检验可见头皮下广泛性出血,右侧颞肌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出血,量约10ml,颅底自右颅中凹至右颅后凹有一10cm长的弧形骨折线,骨折处硬膜外出血,量约5ml。颈部右侧皮下、肌肉组织出血,肺叶间点片状出血,心外膜下点片状出血。鉴定意见:李桂堂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4)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郑大司鉴中心[2012]病检字第133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1、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出血;脑消肿;2、小结节性肝硬化,脂肪肝,间质性肝炎;3、肺淤血水肿,肾水肿,脾贫血。

3、驻马店市公安局关王庙派出所技术中队驻公关(刑)勘[2012]11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显示:现场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关王庙北街。中心现场位于一〇七国道与关王庙北街交叉口往西十二米处关王庙北街的柏油路面。中心现场北部是“华美家具”店面,南部是“特惠超市”店面。在“特惠超市”店面正北方向的道路中央有一处血泊28cm×23cm。

4、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在关王庙北街十字路口西12米处的柏油路上拍照后提取血迹一处。

5、驻马店市公安局关王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魏新亮于1972年11月23日出生。

6、遂平县公安局褚堂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桂堂的身份。

7、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提供的李桂堂病历证实李桂堂抢救情况。

8、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于2012年7月21日决定给予魏新亮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9、驻马店市公安局关王庙派出所民警高涛、黄志强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魏新亮于2012年7月20日晚20时18分给高涛打电话称其将李桂堂打伤,随后四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后经高涛规劝,魏新亮同意与其见面,后主动上车到派出所接受处理。

10、驻马店市公安局关王庙派出所调取的魏新亮号码为13598906863的通话记录证实魏新亮拨打民警高涛电话及110报警电话的情况。

11、2013年6月26日收条一张证实被害人之女李敏收到魏新亮亲属赔偿款20000元人民币。

12、李敏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表示谅解魏新亮,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13、证人证言

(1)证人董萍证实,我在关王庙乡西街十字路口开的肖家榨油店。7月20日晚上7点半左右,我听到有人吵架,出去看到两个男人在打架,年轻的人骑在年老的人身上,双手抱着年老的人的头往地上猛撞几下,还说“我让你死”的话,年老的人头上流血并不动了,年轻的人就往南跑了。曾见到年轻人拔年老人的车钥匙,年老人不让拔,然后开始厮打。

(2)证人陆凤英证实,我在关王庙十字路口开福友小吃店。2012年7月20日晚19时左右,我看到对面柏油路上有两个人在边骂边打,年老的人要骑电动三轮车走,年轻的人把钥匙拔走了,当时还有个老头坐在车上,一直没有下来,好像腿不太方便。120急救车来后,看到年纪大的人在地上躺着,头部受伤,脸上有血。

(3)证人潘富中证实,案发当日下午,魏新亮喊我去关王庙大灶台吃饭,我就与李桂堂一起过去,一起吃饭的还有刘金玉、周建立、程伟林和一个叫明明的年青人。李桂堂喝了不到一瓶啤酒,魏新亮喝了两三瓶啤酒,他俩不认识也没说话。散场后,魏新亮不让我和李桂堂走非要让等周建立,我们急着走,魏新亮就把三轮车钥匙拔掉,并与李桂堂发生争执厮打起来,魏新亮把李桂堂摔倒在地上按着不让李桂堂起来,双手抱着李桂堂的头猛磕有十来下,并说:“你死去吧”,李桂堂不动了魏新亮就跑了。接着我给周建立打电话并报了警。

(4)证人谭新立证实,案发当晚七八点钟左右,我刚好路过打架现场。看到年轻的人压在年纪大的人身上,用手掐住年纪大的人的脖子,把那个年纪大的人的头使劲往地上摔,并说“我让你死”之类的话。当时摔的是年纪大的人的后脑勺,摔的比较使劲,摔了两下年纪大的人就不动了,嘴、鼻子都流血了,我一看事情不对,那个年纪大的男子快要被打死了,我就急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年轻的人又摔了几下就沿着107国道往南跑了。

(5)证人刘金玉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点多,在街上碰见李桂堂和潘富中,后来跟着一块到大灶台饭店吃饭,吃饭时认识的还有周建立、程伟林、魏新亮,还有一个青年人不认识。吃完饭后周建立陪我去修电动车,然后就回家了,魏新亮和李桂堂打架的事不知道。

(6)证人杜威(第四人民医院医生)证实,李桂堂的病情是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头皮下血肿。李桂堂住院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

(7)证人周建立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接潘富中电话去关王庙大灶台吃饭,吃饭时有魏新亮、程伟林、潘富中、李桂堂、刘金玉和一个年轻小伙子。饭后陪刘金玉去修电动车,魏新亮和潘富中坐李桂堂的电动三轮车走,修完车后就回家了。晚上7点左右潘富中给我打电话说李桂堂不行了,让我赶快过去。我赶到关王庙街十字路口见到李桂堂躺在地上不动满脸是血,潘富中说是魏新亮打的,后用潘富中的手机打120和110。

(8)证人吴明明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接程伟林电话到关王庙大灶台吃饭,吃饭时有程伟林、周建立、魏新亮、潘富中、李桂堂和刘金玉等七人。

14、被告人魏新亮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上的供述综述,2012年7月20日中午我跟朋友吃饭喝了约六两烧酒。下午3点多时,程伟林给我打电话让去关王庙街大灶台吃饭,到那后见到程伟林、周建立、吴明明等着我,后来潘富中、李桂堂及一个女的也到了大灶台饭店,我们一起吃饭,我喝的有三四瓶啤酒,7点左右结束的。我和李桂堂、潘富中一起到关王庙街十字路口西边十来米的地方停下来等周建立,李桂堂骑三轮车带着潘富中要走,我不让李桂堂走,并且把三轮车钥匙拔下来了,李桂堂向我要车钥匙。李桂堂骂我,接着我们就厮打起来,我抓住他的衣服,用右腿把他面朝上绊倒在地,往下按住不让他动,这时他用脚踢我的裆部,我恼了就用双手抱住他的头往柏油地上磕了有两三下,他就不动了。当时我磕李桂堂时说:“你去死吧”。我看李桂堂躺地上不动了,我就顺着107国道往南跑了,并在附近交了50元的手机费。我没有回家,而是顺着小路,到吴楼附近,我还拨打110报警,也给关王庙派出所一民警打电话说打架的情况。随后我就藏到我们村后边院墙处,等派出所的民警到了,就上车进了关王庙派出所。我和李桂堂并不认识,饭钱还是我付的,我让他等一下他都不等,他看不起我,后来和他打起来,他对我下手也不轻,我感觉被欺负了,又想起在吴楼受的气,加上喝了酒,就不想活了,就想把李桂堂打死,一命抵一命。我对李桂堂下狠手主要还是我因婚姻问题心里苦恼,长期压抑造成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新亮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魏新亮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桂堂在前因上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李桂堂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魏新亮及其辩护人辩称魏新亮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意见,经查,魏新亮明知撞击李桂堂头部会导致死亡结果仍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属间接故意杀人,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魏新亮及其辩护人辩称魏新亮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魏新亮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依法对魏新亮从轻处罚,但请求对魏新亮减轻处罚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魏新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新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27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 洪 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曹 黎 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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