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史艳峰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1:27:51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虞少刑初字第8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艳峰,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柘城县xxxx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艳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艳美、徐香丽,被告人高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艳峰伙同耿富喜(已判)、刘现印(已判)、王国良在山东省单县杨楼镇孟寨盗割600对的电话电缆线50米。经物价评估价值为405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与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史艳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艳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史艳峰及同案人耿富喜、刘现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瞿金超、胡遵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艳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史艳峰系流窜作案和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史艳峰系初犯,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史艳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艳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蒋伟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侯文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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