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楼金荣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211-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1:40:34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驻立一民终字第3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楼金荣,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革委,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楼金荣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211-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王革委是以楼金荣的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并在诉状中称侵权行为是在泌阳县下碑寺乡,楼金荣对该行为地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王革委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楼金荣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楼金荣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楼金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CLG855号装载机是其个人出资购买的,归其个人所有,被上诉人王革委对该机没有所有权,其开走机器不存在对王革委的侵权,泌阳县下碑寺乡也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本案是财产所有权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西平县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有权选择诉的理由,本案原审原告王革委是以楼金荣的侵权行为为由起诉,并诉称侵权行为地是在泌阳县下碑寺乡,且楼金荣对在该地点开走装载机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楼金荣上诉所称装载机所有权归属问题属于实体审理事项,不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卫国 审 判 员 董卓亚 审 判 员 王巧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永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