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卜有根、张秀娟因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冯营公司)、被上诉人赵金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4
上诉人卜有根、张秀娟因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冯营公司)、被上诉人赵金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12:36:19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三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有根,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娟,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

法定代表人单智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邡,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芳,男, 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宋立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卜有根、张秀娟因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冯营公司)、被上诉人赵金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卜有根、张秀娟于2010年8月4日向马村区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其儿子死亡的丧葬费14614.5元、死亡赔偿金285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22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车辆损失46480元,共计473962元,减去已赔付的18万元,实际应赔偿293962元。2010年10月13日马村区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卜有根、张秀娟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裁定指令马村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马村区法院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2010)马民重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卜有根、张秀娟不服原判,于同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卜有根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被上诉人冯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邡,被上诉人赵金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冯营公司与被告赵金芳签订了清理矸山矸石协议,约定由赵金芳负责清理冯营公司矸石山,并约定赵金芳所用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违规、违章等问题,由赵金芳负责,冯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0年1月5日上午,赵金芳通过姬生讲介绍了二原告的儿子卜朋军,由卜朋军驾驶自己的铲车为赵金芳装矸石。当天中午,卜朋军装车过程中,矸石山发生滑坡,将卜朋军连人带车埋没。经现场人员以及随后赶来的公安、消防人员两个多小时的紧急救援,将卜朋军解救出来,但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当天对有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2010年1月7日,卜朋军妻子郭秋红、父亲卜有根、母亲张秀娟共同与赵金芳、冯营公司协商赔偿,双方达成一致后由郭秋红分别与赵金芳、冯营公司达成了协议。阳城公安分局金山派出所所长吴峰、韩庄村治保主任马东长在协议上签字见证。卜朋军近亲属与赵金芳达成的协议约定:一、雇主赵小三(即赵金芳)一次性赔偿卜朋军人身伤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铲车修理费用共计18万元整。二、卜朋军直系亲属对赔偿款项没有异议,双方今后不再就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卜朋军近亲属与冯营公司的协议约定:一、本次事故责任与冯营公司无关。二、冯营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愿意救助卜朋军直系亲属人民币4万元整。三、卜朋军直系亲属与冯营公司今后不再就此事发生任何纠纷。2010年1月12日,郭秋红从冯营公司领取了救助补偿款4万元和冯营公司代赵金芳垫付的赔偿款18万元,并出具了收条。两份协议及收条上二原告均未签名。郭秋红领取了赔偿款和补偿款之后,二原告向郭秋红索要5万元,郭秋红不予支付。2010年8月,二原告便以二被告的赔偿遗漏了赔偿权利人,且赔偿数额未过半为由,向二被告要求赔偿,纠纷成诉。

另查明,死者卜朋军具有两个户口,其一为与二原告在同一户口登记上的农村户口,登记名字为卜腾军(别名卜鹏军),身份证号码为:410821198311134558。另一户口为非农业户口,登记名字为卜朋军,身份证号码为:410821198311134515,该户口已因死亡而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和郭秋红共同参加了与二被告的赔偿协商,对协议内容二原告当场并未表示异议,后由其家庭成员之一的死者卜朋军的妻子郭秋红与二被告签订了赔偿和补偿协议,其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故协议的效力应及于二原告。协议约定,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费用在赔偿协议中均予以了赔付,协议签订后,由郭秋红领取了赔偿金。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并已实际履行。二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卜有根、张秀娟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970元,由原告卜有根、张秀娟负担。

卜有根、张秀娟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因上诉人没有委托其儿媳郭秋红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也未对协议进行追认和签字。原审认定上诉人共同参加了与二被上诉人的赔偿协商,对协议内容当场并未表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故郭秋红与二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冯营公司为逃避上级安全部门的处罚,故意在协议中称“本次责任与冯营公司无关”,代赵小三赔偿18万元,由赵小三充当事故的挡箭牌,并导致上诉人误认为赵小三与卜朋军系雇佣关系。 因“矸石山”属冯营公司,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八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赵小三未尽到安全义务,应与冯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按照2010年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不足的部分损失293962元(经计算应赔偿473962元减去已赔偿的18万元)。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卜有根、张秀娟上诉的事实理由是否成立,其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样。在协商赔偿事宜时,死者父母(上诉人)虽在现场,但并未同意赔偿协议才没有签字,故协议对上诉人无效。上诉人不存在委托郭秋红的情况,其与儿媳郭秋红关系很好。冯营公司没有足额赔偿,与应赔偿的数额相差太远,我们对未赔偿的部分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死者与赵金芳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冯营公司通知死者去装车,应与冯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赔偿款实际都是冯营公司支出的,故冯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冯营公司认为其与死者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只是与赵金芳签订有合同(原审已提供),他人介绍卜朋军去装车与我公司无关。当时协商赔偿事宜时上诉人在场,对赔偿问题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与其儿媳关系很和睦,我公司认为其儿媳可以代表上诉人签订协议,故协议有效,对上诉人也有效。赵金芳称卜朋军是给我干活,与我存在雇佣关系,赔偿款协商后我已支付完毕,其他意见与冯营公司的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卜有根、张秀娟、郭秋红共同参加了与二被上诉人的协商,对协商内容卜有根、张秀娟当场并未表示异议,后由郭秋红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了赔偿及补偿协议,对此阳城公安分局金山派出所所长吴峰、韩庄村治保主任马东长均在协议上签字见证,该协议的效力应及于二上诉人。协议签订后,由郭秋红领取了赔偿金及补偿金,即由此事故而造成的赔偿已实际履行完毕。故二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卜有根、张秀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全法

                                             审判员 董亚峰

                                             审判员 路  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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