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金凤诉被告范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
提交日期:2013-08-02 09:05:13 |
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0161号 |
原告彭金凤,女,34岁,汉族,农民。 被告范华,男,34岁,汉族,农民。 原告彭金凤诉被告范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凤、被告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6日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给予双方感情恢复期,未准予原、被告离婚。在感情恢复期内,原、被告并未和好,且分居已经两年多。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 于2009年农历11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的嫁妆有,32寸海尔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布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玻璃桌一个、小凳子六把、衣架一个、鞋架一个、盆架一个、被子四条、被罩十条、床单四条。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彭金凤曾对婚姻问题于2012年期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本着从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的角度出发,给予原、被告感情恢复期,在感情恢复期内,原、被告未能恢复感情。现原告又再次提起诉讼,且态度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说明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金凤与被告范华离婚。 二、原告彭金凤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海领 人民陪审员 郑平玉 人民陪审员 钟 亮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东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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