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4
原告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1:40:11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许初字第89号

原告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其玉,男。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复生,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其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复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了焦作国源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公司为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0044.90元;2、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4506.7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未履行合同。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数量;3、法务联系函一份;4、特快专递函一份,以证明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催款函,被告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4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材料系原告出具的计算单,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货物;第3组证据材料中的李光钊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第4组证据材料,被告公司对任何邮件都会签收的。对第1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4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焦作设立的焦作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焦作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采购方为被告的焦作分公司,供应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办公楼,建设单位为焦作国源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0044.9元的混凝土,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焦作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044.9元、违约金4506.74元,合计34551.64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琳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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