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安民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4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安民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11:52:0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驻刑一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安民,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20日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安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栗安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晴、陈旭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栗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6月1日,被告人栗安民窜至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前盗走被害人胡中伟的“安琪儿”牌黑色踏板电动车一辆,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车价值23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栗安民供述,被害人胡中伟陈述,证人阎俊花证言,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二、2010年8月4日,被告人栗安民窜至西平县爱家量贩门前盗走被害人林纳的“新日”牌黑色踏板电动车一辆,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车价值23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栗安民供述,被害人林纳陈述,证人曹占峰证言,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三、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栗安民窜至西平县爱家量贩门前盗走被害人宋淑霞的“新日”牌黑色踏板电动车一辆,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车价值189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栗安民陈述,被害人宋淑霞陈述,证人杨海珍证言,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四、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栗安民窜至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前盗走被害人康波的“小鸟”牌红色脚蹬式电动车一辆,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车价值133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栗安民供述,被害人康波陈述,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五、2011年6月6日,被告人栗安民窜至西平县爱家量贩门前盗走被害人方琼的“五星钻豹”牌黑色踏板电动车一辆,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车价值15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栗安民供述,被害人方琼陈述,证人张兰证言,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六、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栗安民窜至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前盗走被害人刘爱平的“新日”牌黑色踏板电动车一辆,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车价值13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栗安民供述,被害人刘爱平陈述,证人吴向伟证言,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七、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栗安民窜至西平县爱家量贩门前盗走被害人张亚楠的“小鸟”牌黄色电动车一辆,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车价值19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栗安民供述,被害人张亚楠陈述,证人张中华证言,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八、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栗安民窜至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前盗走被害人姜月的“小鸟”牌蓝色脚蹬式电动车一辆,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车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栗安民供述,被害人姜月陈述,证人姜留证言,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九、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栗安民窜至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前盗走被害人王永霞的“捷马”牌玫红色脚蹬式电动车一辆,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车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栗安民供述,被害人王永霞陈述,证人刘冲证言,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十、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栗安民窜至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前盗走被害人李娜的“新日”牌浅蓝色脚蹬式电动车一辆,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车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栗安民的供述,被害人李娜陈述,证人李贺龙证言,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十一、2012年5月6日,被告人栗安民窜至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盗走被害人朱琳琳的“五星钻豹”牌浅蓝色自行车式电动车一辆,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车价值14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朱琳琳的陈述,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十二、2012年年初,被告人栗安民窜至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前盗走“太阳”牌红色脚蹬式电动车一辆,后将该电动车卖给王小双,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车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栗安民的供述,证人王小双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十三、2012年8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栗安民窜至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前盗走被害人王金炎的“比德文”牌黑色脚蹬式电动车一辆,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车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栗安民的供述,被害人王金炎的陈述,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另有以下综合证据证实案件事实:

1、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栗安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5月3日刑满释放。

2、被告人栗安民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栗安民的身份情况。

综上,被告人栗安民盗窃13次,盗窃13辆电动车,计价值21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栗安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栗安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栗安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栗安民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栗安民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二、七起盗窃电动车评估价值高,量刑过重。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实施,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数额标准,上诉人栗安民盗窃财物价值21600元,盗窃数额属较大。

本院认为,上诉人栗安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栗安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栗安民关于第一、二、七起盗窃所盗电动车评估价值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结论客观,真实,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栗安民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鉴于二审期间盗窃数额的标准有了新的规定,上诉人盗窃款物21600元属数额较大,故应当对其量刑作适当的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57号

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栗安民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57号

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栗安民的有期徒刑量刑、罚金刑部分。

三、上诉人栗安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洪 涛

                                             审  判  员   傅 云 峰

                                             代理审判员   曹 黎 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蕴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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