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素英、张春杰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1:21:03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18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英,女,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平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杰,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刚,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驻马店市天中大道北段与丰泽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梁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素英、张春杰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新,上诉人张春杰,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上诉人刘大刚到庭参加诉讼。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8日,刘大刚驾驶豫QTA276号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新公路91公里处时,与前方张二马驾驶电动车相撞。同时,张春杰驾驶豫QTB165车又撞上刘大刚驾驶的豫QTA276车,致使张二马受伤及豫QTB165车乘客张素英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大刚、张素英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二马、张春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素英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0日,张素英留院观察三天后出院。2011年12月22日,张素英因病情加重住院,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前额皮下血肿。2012年1月7日,张素英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以上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168.79元。2012年2月28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内容为:张素英于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月7日住院,住院期间留陪2人。该费用全部为张春杰垫付。庭审中,张素英提供驻马店市福利按摩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张素英于2012年5月5日经该医院检查后确诊为左膝增生性关节炎,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084元。豫QTA276号出租车登记车主系驻马店安达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刘大刚,该车在渤海保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投保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渤海保险驻马店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二马损失7834.7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春杰驾驶豫QTB165车与刘大刚驾驶豫QTA276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QTB165车乘车人张素英受伤,张春杰与刘大刚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素英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凭,予以采信。渤海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刘大刚、张春杰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驻马店安达公司对刘大刚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素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驻马店市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6168.79元认定。对张素英请求赔偿驻马店市福利按摩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请求,根据张素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19天,误工费数额为947.15元(18194.80元/年÷365×19)。护理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9天,护理人数可根据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按二人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894.3元(18194.80元/年÷365×19×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9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380元,营养费按住院19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90元。交通费可根据张素英住院治疗的时间情况酌定为4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6738.79元,因渤海保险驻马店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7834.7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有余额2165.26元,由渤海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2165.26元,余款4573.53元(6738.79元-2165.26元)由刘大刚、张春杰依据过错程度分别承担50%的责任,计款2286.77元。因刘大刚所有车辆豫QTA276号出租车在渤海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对刘大刚所负该赔偿款项2286.77元,由渤海保险驻马店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90%赔偿责任,计款2058.09元,由刘大刚自行负担10%赔偿责任,计款228.68元,驻马店安达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3241.45元,该款由渤海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渤海保险驻马店公司共负担赔偿款7464.8元,张春杰共负担赔偿款项2286.77元,因张春杰已支付费用6168.79元,超出其应负担款项3882.02元,张春杰不再另行支付赔偿款。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素英损失7464.8元;二、限刘大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素英损失228.68元,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春杰、刘大刚各负担100元。 宣判后,张素英、张春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素英上诉称:一、张春杰、刘大刚、驻马店市安达公司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二、认定其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时张春杰向其垫付全部费用,没有依据。 张春杰上诉称,其为张素英住院时垫付的医疗费,张素英及渤海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当退还。 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对刘大刚、张春杰、张二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大刚、张春杰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二马、张素英无事故责任。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春杰、刘大刚驾出租车辆行驶时将张素英致伤,张大刚、张春杰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素英无责任,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为据。对张素英的损害后果,张春杰、刘大刚应当赔偿,张素英受伤出院后,所请求的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已得到赔偿,张素英上诉所称的五项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春杰是否为张素英垫付药费问题,因张素英于2012年8月9日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对该事实当庭认可(属实),故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张素英在驻马店福利按摩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赔偿问题。张素英提供的诊断病历,不足以证明该费用支出是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据此,对张素英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春杰上诉称,本人为张素英垫付医疗费,张素英及渤海保险驻马店公司应退还的问题。因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对该主张并未提出反诉,二审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但在查明事实部分中因笔误,本为张春杰、刘大刚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二马、张素英无事故责任,误写为:“张大刚、张素英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二马、张春杰无事故责任”,应予纠正。上诉人张素英、张春杰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张素英、张春杰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真 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