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母仓诉被告张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1:37:51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许初字第85号 |
原告王母仓,男,1969年6月2日出生。 被告张德峰,男,1982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全堂。 原告王母仓诉被告张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母仓,被告张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10日,被告拖欠原债权人王XX煤炭款10074元,2011年3月5日,经原、被告及原债权人协商,将被告所欠王XX煤炭款转让于原告。被告并于2011年5月底偿还原告欠款1000元,下欠9074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欠原告款90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欠王XX10074元。但被告不知道王XX将该款转让给原告,因此他们之间的转让不能成立。即使转让成立,原告的起诉也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若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该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张德峰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张德峰欠王XX炭款10074元,以及王XX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2、王XX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王XX和王母仓系合伙关系。 被告质证后表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中无异议,但张德峰未将债权转让的内容通知张德峰,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第二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与王XX是合伙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亦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德峰住院病历1份,载明:被告因病于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在焦作煤业集团五官医院住院,以此证明:原告和王XX之间的转让行为没有通知被告。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病历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王XX当庭作证,王XX当庭证言证明:张德峰出具欠条的款额系王XX与原告合伙债权,散伙后,经协商,该合伙债权分给原告,并将该内容通知了被告张德峰。 原告质证后表示:对王XX当庭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表示:证人王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明的内容虚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王XX当庭证言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加之证人王XX的当庭证言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本院对证人王XX当庭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通过其弟弟归还原告1000元。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并未让弟弟为被告还款,原告所说的1000元是原告向被告的弟弟借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承认其弟弟给过原告1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该款系原告借被告弟弟款,本院确认该款系被告让其弟弟归还原告的货款。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2年冬季至2006年夏季,原告与王XX合伙经营煤炭。期间,被告张德峰欠炭款10074元,并于2004年8月10日给王XX出具欠条1份。王XX与原告散伙后,经协商将该债权明确归原告所有,王XX于2011年3月5日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母仓。并将上述内容通知被告。之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人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尽管王XX出具的欠条载明欠王XX炭款,但是因该业务发生在王XX与原告合伙期间,该货款当属王XX与原告的合伙债权。王XX与原告散伙后约定该债权归原告所有,属合伙债权分割,原告以该欠条为据主张债权,属买卖合同纠纷,而不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故本案不能适用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被告以原债权人未将转让的内容通知被告,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为由提出抗辩,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如此,因王XX已将该债权明确归原告所有的内容通知了被告,故原告以此为据,诉请判令被告清偿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德峰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王母仓炭款907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元)。 如果被告张德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的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一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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