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崔小狮与被上诉人孙铁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2:32:09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三终字第20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小狮,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铁牛,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小狮与被上诉人孙铁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铁牛于2013年2月2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温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崔小狮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小狮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军,被上诉人孙铁牛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生、徐路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协商将位于慈胜大街北段、文化广场西狮子夜市全部转让给乙方,现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王清在狮子夜市给乙方工作一年,月薪2000元整,月月付清。二、甲方给乙方电费卡4张,地税卡1张,地税公章1枚,小灵通一部。6月27日前所有电费、水费、有线电视费、地税、工商、卫生、城管产生的费用甲方已全部付清,乙方接手后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造成事故的甲方概不负责。三、甲方给乙方的食用油(每桶40斤)、白酒、饮料、煤球约近万元,作为如乙方不干的时候将玻璃门安好和砌好两家之间的墙之费用。四、房租由甲方协调房东,负责将乙方所付房租转交给房东,并且保证房屋可以正常营业使用,并享受甲方在租赁期间同等使用权利。五、工商、税务、卫生所办证件年审由甲方出面办理,费用由乙方支付。六、乙方于2011年6月28日接手饭店以后,所有支出由乙方负责,在6月28日前狮子夜市所欠债务由甲方支付,与乙方无关。七、2011年6月28日——2011年12月底期间,由甲方给乙方留下可使用啤酒款伍万元整。八、乙方在经营狮子夜市期间,甲方不得在温县境内另行经营任何饭店。九、乙方须在2011年6月27日将狮子夜市转让款240000元全部付清给甲方。十、双方本着友好协商、不互相指责、埋怨为原则共同遵守以上约定,如有单方违约者,违约方付给另一方十万元赔偿费。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崔小狮,乙方:孙铁牛”。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并将餐饮服务许可证、酒类流通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交给原告,原告即开始经营该狮子夜市。2012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合同,不让原告在文化广场经营狮子夜市,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240000元,原告已按协议第三条、第七条约定将此60000元的物品已消费,原告又自认应扣除30000元的锅碗等财产款,故余款为1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从协议内容分析,原被告双方并非单纯的财产买卖,而是财产与经营权的转让;如果是单纯的财产买卖合同,被告就无需将营业执照、公章、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等手续交予原告;另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方面而言,并非为了买卖财产而进行买卖行为,财产的买卖是为了饭店的经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既包括财产权的转让,也包括了经营权的转让。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应当是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禁止转让经营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由于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均应相互返还。原告已按协议第三条、第七条将此60000元物品消费,原告又自认应扣除30000元的锅碗等财产款,对此款项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被告应将150000元转让款返还原告。被告认为转让协议有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孙铁牛与被告崔小狮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崔小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铁牛转让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崔小狮负担。 崔小狮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范问题错误理解。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是可以改变经营者的,并且规定了改变经营者后依法应该怎么做,也就是规定了个体工商户转让合同可以依法成立,但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法律根本没有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的转让,故我与孙铁牛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我与孙铁牛签订的转让协议早已履行完毕,我根本没有通知孙铁牛终止早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双方所签协议标的,大部分是有形财产,价值和价格双方已认可达成合意,且已交付孙铁牛,原审仅凭孙铁牛一句话就认定财产价值3万元,明显错误。因此,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铁牛的诉讼请求。 孙铁牛辩称: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不得变更,禁止个体工商户转让,因此,应当确认我与崔小狮所签转让协议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崔小狮与孙铁牛所签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崔小狮与被上诉人孙铁牛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崔小狮与孙铁牛争议的焦点就是双方所签夜市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谨慎认定合同无效,鼓励合法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和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才会被认定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仅产生管理和行政处罚上的责任。2011年6月27日崔小狮与孙铁牛所签转让合同,实际上是将夜市的整体转让,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孙铁牛已接受开始经营,并不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此规定并没有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的转让,应属管理性规范,不影响双方所签转让合同的效力。孙铁牛接手经营后,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登记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双方所签转让合同没有违反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为合法有效。原审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判决返还转让款欠妥,应予纠正。崔小狮上诉要求认定双方所签转让合同有效,驳回孙铁牛原审请求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孙铁牛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00元,均由孙铁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程全法 审 判 员 贾胜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