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素景与王记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08:56:43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濮民初字第206号 |
原告:郑素景,女, 1975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记生,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郑素景诉被告王记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全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伟、人民陪审员杨会芳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素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王记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素景诉称:2012年3月15日 原告开始为被告王记生在山东乳山市分包乳山康爱漆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外墙粉刷工程做工。2012年4月28日在3楼站在吊篮里给外墙喷漆时原告摔落,后原告被送往山东省乳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又被转往山东省乳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在支付5000元医疗费后,便对原告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7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害是因为她没有听从被告的安排,是原告违规操作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原告在2012年4月28日从被告管理的工地吊篮上摔下确实受伤了,被告垫付了各类医疗费用共计9000多元。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口薄一份(共五页),郑刚勤、张爱华身份证各一份。 3、马怀科、郑雪娇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王记生在乳山打工,并于干活时摔下的事实。 4、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受伤的情况、住院时间和接受治疗情况。 5、医疗票据14张,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2961元。 6、交通票据32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交通费745元。 7、司法鉴定书一份;司法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程保战、何少敏、高锁良、鲍素娟、程胜波、鲍香梨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安全上对工人要求很严格,规定必须系好安全带、戴好安全帽,安全带必须高挂低用,更不准上吊篮横叉上作业,如果不按规定作业,在作业中出了意外,后果自负。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通过郑雪娇的介绍,在被告王记生负责管理的山东乳山市嘉盛园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于2012年4月28日在工作时意外摔落,导致原告胸椎、手腕等多处骨折,原告在山东省乳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1491.09元。原告从山东省乳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后又在滑县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1128.35元,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2.6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共为原告支付现金9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赔偿原告27000元,后因被告款未及时支付原告不再同意调解意见。 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郑素景伤残程度为八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被告管理的工地上提供劳务自身受到伤害,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作业过程中十分注意自身安全。原告未按安全规定在作业中出了意外,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12692.04元(以原告诉请及核准后的有效票据为准);护理费:20732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26(住院天数)=1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6=520元;营养费:20元/天×26天=520元;误工费:29054元/年(2012年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65×336(从受伤之日到定残日)=26745.6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20年×30%(伤残赔偿指数)=45149.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①原告父母分别为77岁、74岁,按2012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5032.14×5×1/4×30%+5032.145032.14×6×1/4×30%=4151.52元;②原告子女分别为14岁、8岁,按2012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5032.14×4×1/2×30%+5032.14×10×1/2×30%=10567.49元;鉴定费:700元(以鉴定票据为准);交通费:745元(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为精神抚慰金6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109268.29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赔偿,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70000元,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以原告所受经济损失70000元为基数,被告应赔偿原告42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的9000元,因原告已在诉讼过程中的对其实体权利作处分行为,不再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素景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记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全 义 审 判 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会 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禹 凯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