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赵圣喜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1:19:48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16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圣喜,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俊英,女,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爱叶,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圣喜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圣喜,被上诉人谢俊英及委托代理人朱爱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75年11月9日,赵圣喜与谢俊英经人介绍相识后在“遂平县沈寨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领取了结婚证。1979年10月5日,双方婚生长子取名赵继河,1982年12月6日,双方婚生次子取名赵继承,现均已成家。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2007年8月10日,双方与其长子赵继河、次子赵继承在遂平县公证处就财产分割协议进行了公证。公证的主要内容为“分割人赵继河、赵继承对其父亲赵圣喜、母亲谢俊英位于遂平县灈阳街道办事处(原为灈阳镇)前进路中段西侧的一套住房进行分割。该处房产证号为:遂平县房权证灈阳镇字第00013133号,房产为底上八间,配房八间,建筑面积332.55平方米。经分割人赵继河、赵继承与其父母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是甲方赵继河分割该房屋的西边底上四间,配房四间及大门;二是乙方赵继承分割该房屋的东边底上四间,配房四间及大门;三是甲乙双方对父母的赡养问题,母亲谢俊英跟随甲方赵继河生活,包括生老病死。其父赵圣喜跟随乙方赵继承生活,由于乙方未婚,其父赵圣喜负担乙方的结婚、生活等费用,在其父赵圣喜生活不能自理时,乙方承担其生老病死;四是由于该套房产的房产证是以其父赵圣喜的名义办理,分割后,甲乙双方各自办理过户手续,费用自理,赵圣喜应主动配合;五是甲乙双方的父母互相来往,甲乙双方不能干涉;六是家庭共同债务贰万零伍佰元(¥20500.00元)由其父赵圣喜负责偿还;七是其父赵圣喜位于遂平县沈寨乡罗池坑村一组的四间平房,东边两间房屋归谢俊英所有,西边两间房屋归赵圣喜所有;八是位于遂平县文化路路口的门市部,屋内物品全部归谢俊英所有;九是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以其母谢俊英的名义办理,分割后甲乙双方各自办理过户手续,费用自理,母亲谢俊英应主动配合。此协议一式伍份,经双方签字公证后生效。甲方赵继河、乙方赵继承,双方父亲赵圣喜,双方母亲谢俊英,见证人谢亚连。二00七年八月十日”。在双方与其儿子就财产分割进行公证后,赵圣喜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遂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赵圣喜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8日,赵圣喜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谢俊英提供五份证人证言,证明自2008年至今,双方关系融洽,并申请其中的一名证人出庭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经人介绍结婚后,已共同生活三十七年,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赵圣喜在2008年提出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说明赵圣喜所提出的离婚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又维持了将近四年后,赵圣喜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所提供的双方与其子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只能证明双方对赡养问题和财产问题进行了安排和分割,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谢俊英庭审中所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提供的其它书面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说明自2008年法院判决驳回赵圣喜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尚可。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赵圣喜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离婚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要求与谢俊英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圣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圣喜负担。 宣判后,赵圣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谢俊英因感情不合,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财产分割协议,并对赡养问题一并做出处理后,2008年11月起诉谢俊英要求离婚,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遂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后四年没有和好的希望,互不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2012年11月再次起诉与谢俊英离婚,其诉讼请再次被驳回,现强烈要求与谢俊英离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圣喜与谢俊英已共同生活三十七年有余,说明双方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赵圣喜从2008年11月起诉离婚至2012年11月双方婚姻关系维持四年后,赵圣喜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2007年8月10日达成分家协议,夫妻双方对赡养问题已作出处理,双方互不来往,不尽夫妻义务为由请求与谢俊英离婚。因其在二审中没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要求与谢俊英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圣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审 判 员 于俊义 审 判 员 张怀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李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