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丁爱军与被告贺小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1:35:10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许初字第46号 |
原告丁爱军,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敬梅。 被告贺小三,男, 1971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全堂。 原告丁爱军与被告贺小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爱军委托代理人侯敬梅、被告贺小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12时40分,被告驾驶豫H32230农用三轮车在巩义市夹津口镇因驾驶不当造成翻车并致使乘车人丁爱军受伤。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巩义市阳光医院与博爱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4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后,被告因种种理由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贺小三赔偿原告丁爱军医疗费6013.87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86元,合计9999.87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2年7月6日被告被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雇佣到巩义市拉货,原告受该公司委派,负责领路并押车。返回途中因原告所领的路不能行走,导致事故发生。被告认为原告所受的伤应由上述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被告责任划分;2、巩义市阳光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3、巩义市阳光医院医疗费单据1份(费用2217.67元);4、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费用3796.20元)各1份;第2、3、4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常住人口登记4张、原告妻子袁素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不清楚;对第2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住院病历印证,若没有则无法认定;对第4、5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5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6日12时40分,被告贺小三驾驶豫H32230农用三轮车在巩义市夹津口镇因驾驶不当造成翻车并致使作为乘车人的原告丁爱军受伤。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巩义市阳光医院与博爱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013.8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袁素梅护理,原告丁爱军为农业户口,原告妻子袁素梅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有责任将作为乘车人的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因被告的过错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小三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爱军医疗费6013.87元、护理费784.10元、误工费2 8 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8 0元、营养费2 8 0元,合计7646.60元。 二、驳回原告丁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小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司学敏 审判员 范晓庄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仝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