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确山县竹沟镇西王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王楼村委)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林权证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11:50:16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 政 判 决 书 |
| (2013)驻行初字第15号 |
原告确山县竹沟镇西王楼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天根,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梦林,男,确山县司法局竹沟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国定,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宪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路耕,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确山县竹沟镇西王楼村委李沟村民组。 负责人张天明,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家宽,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该村民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贺生,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住确山县竹沟镇河东村委河东一组。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确山县竹沟镇西王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王楼村委)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林权证行政复议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于同月18日向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王楼村委法定代表人王天根及委托代理人王梦林,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欣、曾宪杰,第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大峰,第三人确山县竹沟镇西王楼村委李沟村民组(以下李沟村民组)委托代理人陈家宽、管继福,第三人张贺生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争议林权证登记的位置位于竹沟镇西王楼村 “李沟林场”,东至河底,西至分水,南至大田南头,北至刘效富山林边界,面积约3600亩。1998年10月10日李沟村民组与西王楼村委签定关于拍卖李沟组山林的协议,协议约定山林座落于东至河底,西至分水,南至大田南头,北至刘效富山林边界,协议约定山林所有权归李沟村民组,山林实行招标承包办法,期限15年从1998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在此期间所有权为村委,由村委任意处理。1999年10月15日西王楼村委与张贺生等三人签定了《西王楼村李沟林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西王楼村委将村林场(东至河底,西至分水,南至大田南头,北至刘效富山林边界)的山林承包给张贺生等三人,承包期限15年,合同未注明承包面积,但约定不包括李沟村民组七人所分山坡面积。2007年5月11日经竹沟法律服务所见证,西王楼村委与张贺生等三人续签了《西王楼村李沟林场承包期限延长合同》,合同约定四至界限与原合同相同,承包期限延长30年。2011年张贺生依据与村委签定的合同及村委证明,向县政府提出办理林权证申请,经县林业局实地勘查、绘图、公示等程序后,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7日为张贺生颁发了豫确林证字(2011)第14353号林权证。李沟村民组于2013年3月2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该争议林地所有权属于李沟村民组所有,西王楼村委越权承包,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张贺生颁发的豫确林证字(2011)第14353号林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该林权证。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根据1998年10月10日李沟村民组与西王楼村委签定的关于拍卖李沟组山林的协议和竹沟镇人民政府竹政发(2003)12号文件,该争议林地与李沟村民组存在利害关系,李沟村民组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确山县人民政府在为张贺生颁发林权证时,应当首先查清该林地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期限,在未查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情况下,确山县人民政府仅凭西王楼村委与张贺生等签定的林地承包合同,就为张贺生颁发豫确林证字(2011)第14353号林权证,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规定,决定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张贺生颁发的豫确林证字(2011)第14353号林权证。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证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有职权对本案进行行政复议。程序依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十七条、二十三条、三十一条规定,有当事人的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审批表,答复意见书,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作出复议决定审批表,送达回证。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依据:第一组证据(复议中复议申请人李沟组提供的证据):1、1998.10.10李沟组与西王楼村委签订的“关于拍卖李沟组山林协议”,证明争议的山林属李沟组所有,村委可以对外发包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2、1999.10.15西王楼村委与张贺生等三人签订的“西王楼村李沟林场承包合同”,证明此合同与李沟组和村委签订的协议一致,期限一致;3、2007.5.11西王楼村委与张贺生等三人签订的“村有林场承包期限延长合同书”,期限从1999.10.15-2044.10.15,延长承包期30年,证明西王楼村委越权发包,没有林地所有权人李沟组的签字;4、林权登记申请表(一)、林权申请登记表(二)、林权申请登记表(三)“林权登记附图”,证明申请林权的四至范围与李沟和西王楼村委签订的协议一致,期限是45年,但超过李沟和西王楼村委签订的协议约定的管理期限;5、2003.5.21确山县竹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竹政发[2003]12号“关于西王楼村民张占武与西王楼村委山林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明在此期间管理权、使用权属村委,所有权归李沟组,与李沟和西王楼村委签订的协议一致。第二组证据(复议中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1999.10.15西王楼村委与张贺生等三人签订的李沟林场承包合同及竹沟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2、2007.5.11西王楼村委与张贺生等三人签订林场承包期限延长合同书及确山县竹沟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3、2009.12.8宗地勘界确权调查表、林权登记申请表(一)、林权申请登记表(二)、林权申请登记表(三)“林权登记附图”,2009.12.8西王楼村委出具的林权证明,4、2011.9.16确山县林业局对张贺生申请承包的山林林权登记申请的公示;以上证明从颁证材料审查,程序上没有通知林权所有权人,李沟组当时不知道有这回事。第三组证据(西王楼村委复议中提供的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书,2、2011.10.17张贺生取得的林权证,证明该林权证载明的期限与签订的协议期限相矛盾,林地所有权人没有查清;3、1998.10.10李沟组与西王楼村委签订的协议及张增海的边界证明,1999.10.15竹沟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和1999.10.15西王楼村委和张贺生等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2007.5.11竹沟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和2007.5.11西王楼村委和张贺生等三人签订的承包期限延长合同书,以上证明2007的延长承包合同,李沟组人不知道,4、2003.5.21竹沟镇人民政府竹政发[2003]12号“关于西王楼村民张占武与西王楼村委山林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证明张贺生取得的林权证与李沟组有利害关系,颁发的林权证与实际相矛盾。第四组证据(复议中张贺生提供的证据):同西王楼村委提供的证据一致。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证明确山县人民政府给张贺生颁发林权证主要事实不清,给予撤销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西王楼村委诉称,1、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审查案件时,超越当事人主张的范围,把山林争议认定为林地争议。山林无论是使用权、管理权或使用权、处置权都是西王楼村委,不是李沟组。张贺生取得的林权证规范的林权是山林的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而不是林地的所有权,与李沟组不具有利害关系。西王楼村委将山林承包给张贺生15年,又延长30年承包期限,行使的是山林所有权、管理经营权,没有超越行为权限。西王楼村委与张贺生等三人签订的延长合同是承包经营权,而不是林地所有权。复议决定认为在未查清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情况下颁发林权证认定事实不清,这样认定错误。因为,确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是山林的所有权证,而不是林地所有权证。颁发的林权证证据充分,证件与事实一致。2、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复议认为没有查清林地所有权证就不能颁证没有相关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3、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复议决定认为持证人在没有取得林地所有权的情况下就不能申请林权登记,发证方就不能颁证,这是错误的。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和发证管理工作通知”中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采取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的,由承包方申请;承包后依法转让或者互换的,由新的承包方申请。因此,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森林承包方可以凭借取得的森林承包合同申请林权登记。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经依法解除,目前仍是有效合同是登记颁证的依据。确山县人民政府在办证时,只要查清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就可以办证。请求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并判令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西王楼村委除在复议中提供的证据外,庭审上提供:1984年李沟组村民张顺平的自留山(坡)使用证,证明张贺生的证撤销,张顺平的证还存在。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李沟村民组与西王楼村委签定的关于拍卖李沟组山林的协议和竹沟镇人民政府竹政发(2003)12号文件,该争议林地所有权应属于李沟村民组,确山县人民政府在为张贺生颁发林权证时,应当首先查清该林地的所有人及使用权期限,在未查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情况下,确山县人民政府仅凭西王楼村委与张贺生等人签定的林地承包合同,就为张贺生颁发林权证,事实不请,证据不足。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张贺生颁发的林权证,事实请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驻政复决字(2013)27号复议决定。 第三人李沟村民组述称,1、驻政复诀宇 (2013)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护。2、确山县人民政府违法颁发给张贺生林权证应予依法撤销。根据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 (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有争议的林地不予受理登记,更不应颁发林权证。 依据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证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 (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作为转包方的西王楼村委在没有取得林权证的情况下,第三人张贺生作为承包流转中的承包方,直接申请林权登记,不应受理,更不应违法颁发林权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的第三人张贺生直接申请3600亩林权证的登记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是一种骗取登记的行为,确山县人民政府违法受理第三人张贺生的林权证登记申请,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撤销。3、李沟组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转包林地,原承包关系不变的立法原则,李沟村组作为享有争议林地的所有权人,发包给西王楼村委15年到期后收回,合情合理,更合法,法庭应依法支持。请求维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李沟组除在复议中提供的证据外庭审中又提供的证据1、竹沟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李沟组村民张天明,曾用名张增海,幼名张假妮。2、2007.2.8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2000.12.31国家林业局发布实施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林地有争议,不该发证。 第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庭审上述称,确山县人民政府给张贺生发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西王楼村委对山林具有所有权,发证是对的,应予以维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应撤销。庭审中除复议中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第三人张贺生庭审中述称,张贺生取得的林木所有权,不涉及林地所有权,张贺生依据两个合同,作为承包方有权申请颁证。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合同审查,属越权审查,变相的认定第二份合同无效,行使了司法权。林地所有权属李沟组的没有异议,登记有瑕疵,是可以变更的,实际上第一份合同承包期还未到,第三人的合法经营权应予保护。所以,撤销张贺生的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撤销。张贺生庭审中除复议中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张贺生取得的林权上注明的日期,到李沟村民组申请复议,超过60日的复议期限,被告应不予受理此案。第三人李沟组、张贺生、确山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应当从李沟组知道林权证内容之日计算,李沟组申请复议不超期。李沟组对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其是2013年3月18日在竹沟法庭审理延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知道林权证,同月29日申请复议,不超过复议期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立案后的程序没有异议,但认为受理时没有查清李沟组申请复议是否超期,林权证是否侵犯李沟组的权益没有查清,不该立案。第三人李沟组、张贺生、确山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提供的程序依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订的合同只涉及林木所有权,与林地所有权没有关系;第三人李沟组对此组证据真实性及被告证明的目的没有异议;第三人张贺生同原告质证意见相同,但认为,应把山林所有权与管理使用权分离开,林权证的发放依据不一定是具有林地所有权,经营承包权也可以发证,被告超越职权认定合同效力,是越权行为;第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同张贺生的相同。被告对质证意见认为,林权证包括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林地和林木不可分,西王楼村委使用权只有15年,被告对合同的效力没评价,只是认为颁证时没有查清林地、林木的权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认为颁证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李沟组知道颁证,颁证前进行了公示,应视为李沟组知道。第三人李沟组认为被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推定李沟组知道林权证是无效的,不能采信。颁证侵犯了李沟组的合法权益,林权证登记程序不合法,颁证事实错误。第三人张贺生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认为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有公示,视为告知,在公示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第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意见同第三人张贺生相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999的合同没有到期,林权证就撤销错误,延长承包合同的来源是2003年的竹沟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没有撤销,延长合同30年也是合法的。第三人李沟组同意被告的证明意见,第三人张贺生、确山县人民政府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认为,2003年的竹沟镇处理决定,个人无权处分村民组的林地所有权,处理决定是依据1998年的协议,只是涉及管理权、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不应是村委而是村民组。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三组相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张贺生颁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复议不应该撤销。第三人张贺生、确山县人民政府理由同原告相同,第三人李沟组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984年的张顺平的自留山(坡)使用证,证明该自留山属于李沟组;第三人李沟组认为该证据不在颁证的范围内;第三人张贺生、确山县人民政府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李沟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竹沟镇政府的处理是正确的,现在还在生效,承包可以发证,发证时没有争议。第三人张贺生、确山县人民政府对李沟组提供的证据同原告相同。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第三人李沟组申请复议期限提出异议,被告不应受理,但提供不出李沟组超过申请复议期限的事实证据,此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第1-4组证据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证明的目的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贺生、确山县人民政府认为林权证只涉及林木使用权,被告超越职权认定合同效力。从林权证上看出,林权证上载明该林地所有权是西王楼村委,涉及林地所有权;从复议决定来看,被告对签订的合同效力没有进行评价,没有越权认定,2003年竹沟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不能载明西王楼村委具有林地、林木的所有权;所以,原告、张贺生、确山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张贺生、确山县人民政府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出复议不应撤销的充分理由,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84年张顺平自留山使用证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与该案有关联。对第三人李沟组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认为林地权属有争议,证据不足,此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第三人李沟组2013年3月28日在确山县人民法院竹沟法庭诉2007年西王楼村委与张贺生等人签订的延期合同确认无效一案中,知道张贺生取得林权证,同月29日提出行政复议。2003年5月21日确山县竹沟镇人民政府作出竹政发[2003]12号“关于西王楼村民张占武与西王楼村委山林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确认争议的山林管理权、使用权属于西王楼村委。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具有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同时,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李沟组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受理、立案、通知了应当参加复议的被申请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张贺生及西王楼村委,对各方参加复议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后进行了送达,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第三人李沟组2013年3月28日在确山县人民法院竹沟法庭审理2007年西王楼村委与张贺生等人签订的林场承包期限延长合同确认无效一案中,得知张贺生持有2011年10月17日的豫林证字(2011)第14353号林权证,认为侵犯其村民组的合法权益,同月29日提出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规定的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不能要求与颁证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颁发机关填发日期或持证人领取证的时间作为申请复议日期来计算。因此,原告西王楼村委庭审中称李沟组从颁证之日到申请复议,已超过60日复议期限,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不应受理李沟组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足。第三人张贺生持有的林权证上涉及的林地、林木的所有权,与李沟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该林地、林木所有权原归李沟组所有,1998年10月10日李沟组因管理困难,各项提留及劳动义务工等原因与西王楼村委签订山林协议,山林所有权、管理权从1998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归西王楼村委,其林地所有权并未改变。西王楼村委在与张贺生签订第二份延长承包期限合同时,与李沟组签订的协议使用、管理山林期限不一致。确山县人民政府在为张贺生登记颁证时,将林地所有权登记在西王楼村委名下,与事实不符,林地使用年限与原李沟组和西王楼村委签订的协议亦不符。所以,原告西王楼村委诉称复议机关越权进行行政复议,该案只是林木所有权争议,而将林地所有权也作为争议来复议,颁证与李沟组不具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足。虽然2003年5月21日确山县竹沟镇人民政府作出过竹政发(3003)12号“关于西王楼村民张占武与西王楼村委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但该处理决定是在李沟组与西王楼村委履行签订的协议期间,界定的也只是争议山林的管理权、使用权属于西王楼村委,并未改变林地、山林的所有权。所以,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在为张贺生颁证时,没有查清林地所有权与使用权期限,仅凭西王楼与张贺生签订的承包合同就进行颁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给予撤销,并无不当,其复议决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西王楼村委诉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述称颁证事实清楚、正确,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亦不应支持。第三人张贺生述称山林承包方有权申请颁证,复议机关越权审查了合同,行政权行使了司法权,本院认为其理由不足。因为,山林承包方按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07]3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第2目的规定可以申请颁证,但颁证时同样需要审查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查明林地、山林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对张贺生等人与西王楼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作出该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评价,而只是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在为张贺生颁证时没有查清林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期限,并未超越复议的审查范围。所以,第三人张贺生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及第三人李沟组的陈述理由充分,其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王楼村委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3]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西王楼村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于发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营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