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闪冲与被告刘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4
原告闪冲与被告刘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1:25:08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许初字第12号

原告闪冲,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刘森,男,1982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文孝,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闪冲与被告刘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冲、被告刘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文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没有资金向原告借款3290元,并出具条据一张,当场言明十天内归还。逾期后,经过原告多次讨要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90元及利息147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实,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典当关系,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典当给原告,如十天内还不了此款,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被告在10天内没有去赎回自己的车辆,车辆的所有权应在2011年12月2日按双方的协议约定,所有权已经转移,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不应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典当纠纷;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就本院归纳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及对车由原告保管及利息的约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该清单上半部分证明双方是典当关系,时间是10天,对上半部分无异议。下半部分的指纹不是被告所捺。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就本院归纳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3月5日证明一份,以证明:借原告款时,被告拥有普桑车(大架号W048578)的所有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约定月息3.5%,用款时间为10天,被告将其所有的豫H18718号车(系报废车)交给原告保管,并约定超过10天不还款,该车归原告所有,被告每天付原告看车费20元。为此,被告将十天的利息及看车费计入本金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290元的条据。

经查: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为年利率6.56%,合月利率0.547%,其四倍为月利率2.187%.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出具条据时,将利息及其他款额计入本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原告款的本金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利息应按月利率2.187%计算支付。被告将其所有的豫H18718号车交由原告保管的行为,属于质押行为,原告可就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车辆归原告所有的条款属无效条款,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其将车辆交给原告的行为属于典当行为,因原告不具有典当的资质,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森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闪冲借款3000元,并在1470元限额内按约定月利率2.187%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刘森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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