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超故意伤害一案

2016-07-11 12:44
刘海超故意伤害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1:24:50
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虞少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超,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xxxx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艳美、徐香丽、被告人刘海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海超的亲戚与被害人王志先及家人在豫04省道与谷熟镇西田楼村交叉口发生交通纠纷,被告人刘海超闻迅赶到,在双方争吵并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海超一脚跺到王志先的脸上致其鼻子出血,经鉴定王志先左侧鼻颌缝增宽,鼻骨向内重逢错位,其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海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海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海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志先的陈述、证人王贺伟、杨汉虎、刘金玲、刘长杰、王国全、曹爱芝、梁景民的证言、虞城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海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海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海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何美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方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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