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全战、王志勇、张胡闹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4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全战、王志勇、张胡闹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12:16:55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许民金初字第22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刘占忠,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王全战,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王志勇,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张胡闹,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全战、王志勇、张胡闹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全战、王志勇、张胡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王全战与我社下属的月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我社于2010年6月9日为被告提供贷款480000元,用于购吸塑板,约定利率9.87‰,到期日为2011年6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被告王志勇、张胡闹为被告王全战提供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了约定,贷款到期后,被告除偿还了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全战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165579.12元(即:2011年7月1日—2013年5月31日,本金480000元,利率为14.805‰,利息165579.12元,并自2011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三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王志勇、张胡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贷款人及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3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全战、王志勇、张胡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9日,被告王全战与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月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信用联社为被告王全战提供贷款480000元,用于购吸塑板,贷款利率9.87‰,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七七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王志勇、张胡闹为被告王全战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本金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全战、王志勇、张胡闹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王全战作为借款人,应如约归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志勇、张胡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全战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8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计付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为12.831‰)。      

二、被告王志勇、张胡闹对被告王全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勇、张胡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全战追偿。

三、驳回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全战、王志勇、张胡闹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6元,减半收取5128元,由被告王全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琳琳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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